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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席*勇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勇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并约定9月1日前归还。2014年4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要求原告起诉到法院并愿意以购买的房屋拍卖所得价款来偿还原告的借款,因被告欠账多,导致原告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家装和博树乡风貌整治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同年9月1日前归还,并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席**人民币壹萬伍仟圆整(15000.00),9月1日前归还本金。刘**2013.8.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并又于2014年4月1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双方关系较好,同意借款9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席**人民币玖萬圆整(90000.00),刘**2014.4.1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阆民诉保字第42号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在阆中市**有限公司购买的爱都城市领地x幢x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预测建筑面积为89.51平方米)予以查封,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1,04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借条、民事裁定书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共借款105,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席**借款10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040元,合计4,0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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