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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开和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胥开和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开和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华宜**有限公司购买的(爱都城市领地1幢1单元4层1号)商品房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后,被告经济出现恶化,欠账多,失去联系,有转移财产的可能,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损害,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经朋友席**介绍认识原告,2014年8月6日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向原告书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借到胥开和现金人民币拾萬圆整(100000.00)并承诺以本人购买的华宜**有限公司开发的爱都城市领地1幢1单元4层1号房屋作抵押,同时约定一年内偿还借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10万。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4月突然失去联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阆民诉保字第43号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在阆中市华宜**有限公司购买的爱都城市领地1幢1单元4层1号住房一套(预测建筑面积为89.51平方米)予以查封,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1,0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借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共借款100,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等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借款后便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由此产生对自己的债权能否如期实现的担心,此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故原告提前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上引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胥开和与被告刘**之间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胥开和借款1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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