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某某诉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贯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介绍于2006年认识并同居,2007年生育一子取名樊某某。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受到被告家人的反对。因未达到结婚年龄,且未婚先孕,迫于压力,原告在樊某某满十个月后就离家出走。2013年年初,为给孩子入户上学,在外近四年后原告回到被告家,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不仅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逐渐冷漠,甚至恶语相加。2015年3月9日,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的调解下,同意与被告和好。在回去的路上,被告夺走原告的手提包,强行下车离去。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前,双方主张过离婚,但原告未同意。现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无法继续。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子樊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樊某某成年时至。

被告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3、2015朝天民初字第28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9日已起诉过一次,这是第二次起诉,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证据4、报接警登记表,证明被告的举动已经彻底的破坏了夫妻感情。

被告辩称

被告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的事实,证据4报接警登记表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之间曾发生过矛盾纠纷,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8月16日生育一子樊某某。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5日在朝天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广元**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和好。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原、被告之间经人介绍相识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婚前已生育有子女,后双方于2013年2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原、被告双方的感情较好。而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发生口角,夫妻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过程中产生分歧或者矛盾纠纷,都属于正常现象。所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原、被告双方能够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维系好家庭,共同抚育子女,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支持。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樊*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郑某某预缴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