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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张**、姜兴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张**、姜兴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2015年9月29日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张**申请追加觉巴交为本案被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追加了觉巴交为本案被告。2016年3月7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贯明德、被告姜兴建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觉巴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被告张文明是炉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的合伙人之一。被告姜兴建是炉霍**厂销售科的销售副总监。两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在炉霍县华康水泥厂旁边的茶楼找到我,请我给宏**司供应水泥,每吨按640元结算,结算方式:因宏**司在华康水泥厂有运输水泥的户头,由姜兴建从宏**司运输出水泥去卖,再给我结付我给宏**司运输水泥的水泥款;我于2013年10月18日开始给宏**司供应水泥,共计拉了三车,共164.9吨,总费用为105536元,此三车水泥款,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我分文,我多次催收欠款无果;另我于2013年4月按揭购买了两台散装水泥运输车,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我的水泥款,致使我的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按揭购车款不能如期还款,现按揭公司已扣留我的一台车(车牌号:川Z32695),致使出现滞纳金31743.18元,扣留车辆收缴费10000元;另一台车(车牌号:川Z33512)出现滞纳金19391.15元。总计滞纳金及车辆收缴费为61134.33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我的水泥款105536元以及因欠我的水泥款而使我的资金周转出现困难而产生的按揭购车滞纳金61134.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对邓**起诉的事实无异议,邓**在张**和觉巴交合伙期间向宏**司供应水泥164.9吨,货款为105536元,尚未支付货款。2、法庭追加觉巴交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觉巴交应承担责任,若邓**放弃对觉巴交的债权,按照民事对等原则,邓**也应当放弃对张**的债权。3、张**不应承担涉案债务,理由:张**已经从宏**司退伙,按照退伙协议,觉巴交承接了所有资产和债权,相应的债务也应当由觉巴交承担;在邓**与宏**司的业务往来中,宏**司应支付邓**总货款28万多,而张**已经独自承担了17.6万的债务,剩下的债务应当由觉巴交承担;经查,宏**司与华康水泥厂的业务往来都由觉巴交负责,本案涉案债务与华康水泥厂有关,故也应由觉巴交单独承担责任。4、原告邓**购买车辆产生滞纳金属于原告自己的投资风险,与本案无关。滞纳金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

被告姜兴建辩称,邓**起诉姜兴建没有事实根据,姜兴建的主体不适格。理由:1、姜兴建未与邓**签订过合同;2、邓**与姜兴建没有买卖或运输关系的事实存在;3、买卖合同的双方是邓**和宏**司的全体合伙人,应由宏**司的全体合伙人对邓**承担责任;4、姜兴建在本买卖合同中没有实施任何法律行为,故姜兴建与本案无关。要求法庭驳回邓**对姜兴建的诉讼请求。

原告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邓**的身份证、张**的身份证、姜**的身份证,拟证明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眉山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邓**按揭够车的事实,因被告不支付水泥款造成邓**无钱支付购车款,车辆被扣留的事实。

3、泸定山盛**公司的水泥出库单两份,泸定**限公司水泥出库单一份,张**、乔**出具的收货证明一份,拟证明邓**向泸定山盛**公司和泸定**限公司购货并向张**、乔**交货的事实。

4、车辆信息登记表6张,拟证明邓**购买两辆车的事实。

被告张**为反驳原告邓**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张**与觉巴交的合伙合同一份,证明张**与觉巴交的合伙关系,对合伙债务的承担有约定。

2、张**与觉巴交的退伙协议一份,证明张**与觉巴交

于2014年8月11日正式签订退伙协议,双方散伙,协议约定合伙中对外的债权与债务都由觉巴交享有及承担,公司的设备都归觉巴交所有。拟证明张**不应再承担原告邓**的债务,根据退伙协议,邓**的债务应当由觉巴交承担。

3、邓**向张**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张**在宏**司对邓**应付债务(28万多)中已承担了大部分(17.6万)债务,剩下债务应当由合伙人之一觉巴交来承担,张**再无清偿债务的责任。

被告姜兴建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觉*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邓**提交的第1、3项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原告邓**提交的第2、4项证据材料,本院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购买车辆,车辆被扣留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故不作为本案证据。被告张**提交的第1、2、3项证据材料,本院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张**与觉巴交之间合伙合同及退伙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的分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张**已向邓**承担17.6万元的债务,不能直接成为张**的免责事由,故此3份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邓**和张**达成口头协议,由邓**给张**和觉巴交合伙经营的宏**司供应水泥,邓**如约供应了三车水泥,总价款为105536元,水泥款一直未付。经查,宏**司未注册,仅有张**和觉巴交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伙合同,2014年8月11日,张**和觉巴交签订退货协议,张**退出合伙,公司由觉巴交一人承接。

庭审中,邓**认为姜兴建应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是张**和姜兴建共同找邓**为宏**司供应水泥,姜兴建当时承诺由其向邓**支付货款。姜兴建则称其未作过任何担保,也没有和邓**签订过买卖合同或者运输合同,当时只是陪同张**和邓**喝茶,没有实施过任何法律行为,也不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认为邓**起诉姜兴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显示,邓**与张**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邓**提交的泸定**限公司和泸定**限公司的水泥出库单,张**、乔**出具的收货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辩论,足以证明邓**与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邓**已经履行了其作为出卖人的义务,但张**作为买受人并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人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以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张**和觉巴觉签订了书面的《合伙合同》,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虽未进行工商登记,但构成了实质的个人合伙关系。张**与邓**之间的水泥购销行为属于张**为合伙所作的经营行为,应由全体合伙人(张**和觉巴交)承担清偿责任。张**虽于2014年8月11日退出合伙,《退伙协议》对债权债务的分担进行了约定,但此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张**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应负连带责任。张**和觉巴交任何一方偿还合伙人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有权向另一方合伙人追偿。庭审中,邓**明确表示不放弃对觉巴交的债务追究,故,邓**诉张**和觉巴交支付尚欠的货款10553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邓**要求张**和觉巴交支付因邓**本人按揭购车所产生的滞纳金问题,本院认为按揭购车是邓**本人的投资行为,因未按时支付购车款而产生滞纳金是一种可预见的投资风险,应该由邓**本人承担,并且产生的滞纳金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邓**要求姜兴建支付货款及因邓**本人按揭购车所产生的滞纳金的问题,邓**诉称姜兴建承诺由其向邓**支付水泥款,姜兴建予以否认。邓**未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邓**对姜兴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觉巴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水泥款105536元,两被告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和觉巴交任何一方偿还合伙人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有权向另一方合伙人追偿);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6.71元,由原告邓**承担660.71元,被告张**、觉巴交承担1156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履行或执行过程中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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