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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乐民终字第1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张**曾于2011年11月22日向四川**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其持有四川犍为胜利**公司26.33万元股份,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5万元。2012年3月28日,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四川犍为胜利**公司一次性给付张**经济补偿金25万元;2、双方达成协议之日起,张**在四川犍为胜利**公司没有任何股份,也不是公司股东,与四川犍为胜利**公司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双方的债权、债务至此结清了解。”而后张**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川犍为胜利**公司给付其持股期间的利润分红10000元,一审、二审法院均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综上,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向一审法院主张四川犍为胜利**公司给付其持股期间的利润分红1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在(2011)犍为民初字第1254号案件中进行了处理,张**与四川犍为胜利**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张**的起诉系对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因此,张**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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