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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唐**、华泰财**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唐**以及华泰财产**川省分公司(下简称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唐**、以及被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5年2月10日12时许,被告唐**驾驶其所有的川A5***9号捷达牌小型客车沿金堂县金乐路行驶至金堂**出所所外路口时,与原告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胡**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后各方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8662.83元。同时,因被告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唐**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但对具体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诉请的具体金额存有异议,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2时许,被告唐**驾驶其所有的川A5***9号捷达牌小型客车沿金堂县金乐路行驶至金堂**出所所外路口时,与原告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胡**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6天。本次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唐**驾驶其所有的川A5***9号捷达牌小型客车系其自有。该车在被告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垫付部分医疗费9940元。

另查明原告胡*全系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一根松村4组村民,但其自2009年10月已征地农转非。

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户口薄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村委会、派出所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在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华**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华**公司依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原被告按责予以分担。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194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以及财产损失70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19044.01元,其中原告方垫付9104.01元,被告唐**垫付9940元。各方当事人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公司主张按医疗总额的18%扣除自费药部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故医疗费本院确定为19044.01元,其中自费药品3427.92元(19044.01元×18%)。

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被告仅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亲属在就医治疗需要往返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3.护理费。原告主张以住院26天、医嘱休息一个月共计56天,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360元。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仅认可以住院期间每天60元、出院休息期间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胡**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金堂**民医院住院治疗,但本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等证明,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60元计算较为适宜。被告抗辩原告出院后应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3360元(56天×60元/天)。

4.营养费。原告主张以住院26天、医嘱加强营养一个月共计56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120元。被告对营养标准无异议,但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认可出院后的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是受害人遭受伤残恢复所必要的费用。营养期限应根据受害人的病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本案原告已年满71周岁,属老龄人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右内踝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其诊治的医疗机构在原告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一个月。故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予认可出院后的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1120元(56天×20元/天)。

5.原告主张鉴定费145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被告**公司主张该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唐**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及为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必然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按责任的过错予以承担;另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确定为1450元;

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事故造成受害人胡**伤残等级达十级,确致其亲属精神遭受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损失为55936.91元,其中医疗项下的损失为21756.09元(已扣除自费药品3427.92元)、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28602.90元、财产损害项下的损失为700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450元、自费药品3427.92元,小计4877.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华**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8602.90元、财产损失限额700元。其余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项下损失11756.09元,该费用由被告华**公司依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付8229.26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450元、自费药品3427.92元,小计4877.92元,由被告唐**承担70%为3414.5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胡**自行承担。本院为案结事了,依据原被告垫付费用情况,确定支付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泰财产**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47532.16,其中41006.70元支付原告胡**,余款6525.46元支付被告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3元,由原告胡**负担183元、被告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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