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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其军,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河、胥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在经过上岗前健康体检后,于2012年2月15日与被告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在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煤矿从事煤矿井下生产作业。因原告经常向被告反映工作面粉尘较大,顶板破碎等问题,要求被告予以重视并改善工作环境。2012年11月,被告通知原告回家待岗,等候通知上岗。2015年8月,原告突然接到被告电话通知,让原告去签字并领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原告前往被告处才得知,被告于2012年12月底就非法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在被告安排下,从事煤矿井下生产作业,属于有职业病危害的工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的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被告通知原告回家待岗,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且未对原告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下,非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直到两年后才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这一做法,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以及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申请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要求被告立即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依法补缴2013年1月至裁决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但该委错误地认为原告已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裁定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来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1、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立即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补缴2013年1月至判决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相关程序和手续。原告在20l5年11月2日才向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书》,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我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原告是2012年2月15日被我公司招聘并签订有固定期三年劳动合同的农民工,通过入职体检、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考试合格后被安排到公司采煤一队从事采煤工作。但原告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未上班,也未向班长及队管理人员请假,据其班组人员反映王*已在旺苍县某煤矿上班。经我公司调查核实,原告无故不上班,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岗,2012年11月连续旷工2I天,12月连续旷工22天,累计旷工43天。我公司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虽然我公司未直接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送达原告王*本人,而是通过在矿区范围内张贴公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但在程序上并不违法。并且法律上对用人单位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通知在程序上也没有明确规定。三、原告2013年1月起与旺苍**煤矿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各项社会保险已由其现工作单位承担,再要求我公司给付,纯属无理要求。综上,原告王*从2012年12月25日擅自离开被告公司,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决定解除其劳动合同,到2015年8月11日原告才找被告主张权利,11月2日向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间长达2年零8个月之久,原告单方以自己的实际行动与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在此期间,原告既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亦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而是与旺苍**煤矿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王*同我公司事实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王*要求与我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补缴2013年至裁决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于2012年3月10日与被告四**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一条合同期限约定:试用期3个月,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第七条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中第(三)项约定:乙方应自觉遵守各项劳动纪律、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管理,并积极做好本职工作,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第(五)项约定:乙方如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直到按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直到解除本合同。原告通过岗前安全培训后被安排到被告采煤一队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2年12月25日,被告采煤一队向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书面报告:原告从2012年10月29日至今未上班,未向班长及队管理人员请假,也一直不接电话,据其班组人员反映原告已在旺苍县某煤矿上班。原告长时间没有上班,也未到单位来完善相关请假手续,累计旷工已超过30天,请公司人力资源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向其工会作出《关于拟解除职工王*劳动合同关系的函》,拟给予原告王*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报工会职工代表小组长联席会讨论通过。2012年12月28日,被告经工会委员会暨职工代表小组长会议决议,一致同意被告公司依法解除与原告王*劳动合同且终止劳动关系。同日作出《关于解除职工王*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12月31日,被告对解除原告王*劳动合同关系进行公告,并通过四川广旺**限责任公司向广元市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备案,并为原告缴纳了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的社会保险。广元市**管理局、广元**管理局于2013年6月7日审查后通过了解除(终止)王*劳动关系备案表。此后被告一直未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备案表送达给原告。2015年8月11日王*因申请创业贷款不符合条件找到被告,被告通知原告领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原告以被告违纪解除的理由不实和解除时未通知原告为由拒绝签字领取。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广**市委书记信箱、市长信箱分别写信反映讨回合同期内的工资问题,被告在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要求下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回复:一是王*在合同期内的劳动报酬未低于广元市最低工资标准;二是王*于2012年11月12日不履行请假手续,累计旷工超过30天,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公司根据有关规定,报经公司工会同意,按违纪辞退解除合同处理;三是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备案表,并按时为王*缴纳“三险一金”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随后于2015年11月2日向广元市利**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裁决被告立即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补缴2013年1月至判决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广元市利**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王*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于1979年7月16日登记成立,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510800100011221,注册资本10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煤炭开采,矿车、铸钢件制造,矿山机械维修,煤炭洗选。公司2003年至2012年进行了工商年检,自2013年起未再年检。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庭审陈述四川广旺**限责任公司为其控股股东。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12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工资表及2012年11月、12月考勤表证实原告自2012年10月29日起矿工的事实;提供了照片四张,证实对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公告在被告办公楼和喻家碥矿井公示栏进行了张贴公告;同时提供旺苍**煤矿(2013)发字01号文件《煤矿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及管理人员任命的通知》、该煤矿矿级管理人员2013年2月28日工资表、1170矿办公室2014年2月工资表及劳保用品发放登记表,证实原告从2013年1月9日起已被该矿正式发文任命为生产副矿长,享受了职务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劳保用品等相关待遇。对此原告认可于2012年10月底离开被告单位,并对证据质证认为工资表、考勤表记载的旷工是因为原告向公司反映工作面粉尘较大,顶板破碎等问题,被告通知原告回家待岗,等候通知上岗,原告并未旷工,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陈述。同时原告虽然被任命为旺苍**煤矿的生产副矿长是事实,但该矿一直未生产,原告除了上了三、四天班外,未再到该矿上班。原告提供了一份2012年7月25日旺苍县燕子乡双全村七社与旺苍**煤矿签订的一份公路维修维护协议,证明二坪山煤矿2013年2月28日、2014年2月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其实是原告代表燕子乡双全村七社所领取的公路维修费用,金额是根据所维修公路的工程量大小来确定的。原告提供了由证人李*和杨*签名的打印件《证明》和旺苍**煤矿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反映被告工作面粉尘较大,顶板破碎等问题而回家,与旺苍**煤矿是矿社关系。被告质证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于2012年3月10日与被告四**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合同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之被告四**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具备的资格和条件,故本院确认原告自2012年2月15日实际工作之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一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是否成立?二是原告申请仲裁是否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

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从被告提供的2012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工资表及2012年11月、12月考勤表可以证实原告自2012年10月29日起未再在被告公司上班,虽然原告认为是被告通知其回家等候通知上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并且根据被告提供的旺苍**煤矿(2013)发字01号《煤矿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及管理人员任命的通知》,证实原告从2013年1月9日起被该矿任命为生产副矿长,同时从该矿2013年2月28日、2014年2月工资表及劳保用品发放登记表,也证实了原告在该矿领取了工资及劳保用品的事实,虽然原告否认未在旺苍**煤矿实际上班,所领取的工资也只是代表燕子乡双全村七社领取的公路维修费用,并提供了旺苍**煤矿的《证明》一份,但该《证明》与工资表及劳保用品发放登记表记载的原告领取工资、社保、劳保用品发放情况不一致,由于工资表及劳保用品发放登记表反映了工资领取人不仅仅只有原告,还有其他管理人员和职工,其他管理人员和职工均属旺苍**煤矿印发的《煤矿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及管理人员任命的通知》文件中的人员,为此旺苍**煤矿的《证明》与《煤矿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及管理人员任命的通知》和工资表、劳保用品发放登记表的内容相矛盾,故对旺苍**煤矿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辩称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起离开被告公司到2013年1月9日被旺苍**煤矿任命为生产副矿长期间,无论原告是否旷工还是被告通知其回家待岗,客观上原告到新的单位被任命为旺苍**煤矿生产副矿长并领取工资、劳保用品的事实成立。加之,原告提供的由证人李*和杨*签名的打印件《证明》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反映工作面粉尘较大、顶板破碎等问题发生争议于2012年10月底离开被告公司而回家,但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公司通知其回家等候通知的事实成立,为此原告即便是反映工作面粉尘较大、顶板破碎等问题发生争议当时亦可以采用举报投诉等方式向劳动监察、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处理而不是直接离开,原告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自动离开并在旺苍**煤矿任生产副矿长并领取工资表、劳保用品,故应当认定原告系自动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规定,认为其属于有职业病危害的工种离岗前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观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通知其回家等候通知上岗的事实成立,而客观证据显示原告在旺苍**煤矿任生产副矿长并领取工资的行为事实佐证了原告先前离职的行为属于自动解除行为,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对劳动者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并与他人建立新的关系后的原用人单位不具有约束力。

鉴于上述理由,原告自2010年10月底自行离职并在旺苍县二坪山煤矿担任生产副矿长的客观事实成立,其在旺苍县二坪山煤矿担任生产副矿长并领取工资的时间与原告离职后未在被告单位上班的时间,及被告认定原告旷工的时间和事实相吻合,被告基于此作出解除原告王*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和在广元市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备案,并为原告缴纳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社会保险并无不当。庭审中被告提交了送达解除决定的公告,原告质证时虽予以否认,但由于原告自行离职行为在先,即使被告送达解除决定的方式上有瑕疵,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是否通知已不影响原告自2010年10月底自行离职的行为所产生的原告自主解除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和法律后果,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客观事实和法律后果,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申请仲裁是否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的问题,虽然被告作出解除决定后未向原告直接送达,但原告自2012年10月底自动离开用人单位并于2013年1月9日被旺苍**煤矿任命为生产副矿长,应视为原告自2012年10月底自动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与旺苍**煤矿建立了新的关系,且社会保险的缴纳应由用人单位和个人两部份组成,自2012年12月31日后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再未缴纳、个人部份原告自己亦未交纳,亦未发放工资,从2012年12月31日后原告应当知道未发放工资时起最迟从2013年1月就应当计算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最迟应当从2013年1月起一年内向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原告在该时效期间内也未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直到2015年8月13日原告才向广**市委书记、市长信箱写信反映情况,原告未提供从2013年1月起一年内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证据,故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同时劳动关系是以实际用工为标准,原告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自动解除了劳动关系后未在被告单位实际劳动,依法不应享有相关权利,否则违背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上述理由,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王*不能证明被告通知其回家等候通知上岗的事实成立,且自2012年10月29日离岗后至2015年8月13日前被告未实际用工,原告亦未付出劳动代价,亦不能证明自离开被告单位后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成立,其证据明显不足,主张不成立,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的辩称理由有相关证据佐证,故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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