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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2年8月在中国**都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000406252260229791的光**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万元。后张*使用该信用卡进行购物消费,至2013年12月25日,其欠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30723.98元,2014年1月后光**行成都分行对张*进行了多次催收,但张*未归还该欠款。至2014年3月25日其欠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33125.28元。后光**行成都分行又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对其进行二次以上催收,但直至2014年7月30日光**行成都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止,被告人张*仍未归还该欠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庭审中查明,被告人张*已于2014年10月8日归还所欠透支款及利息。

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透支信用卡是因做生意而透支,因经营亏损而不能归还,主观上无恶意透支的故意;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归还了透支款,取得了光**行的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且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不利后果。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陈*、赵某某、张*某证言,被告人张*供述,以及报案材料,被告人所持信用卡消费明细,光**行对账单,交款通知书,银行催收记录,光**行成都分行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在案发后归还了透支款及利息,亦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主观上无恶意透支的故意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提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在本案中不宜适用,故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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