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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料有限公司与四川鑫**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充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砂浆公司)诉被告四川鑫**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品砂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四川鑫**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品砂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了《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路某某工程项目出售砂浆以及提供包括筒仓在内的辅助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从2015年起至今,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不能支付货款及相应的筒仓租金,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约40万元(以对账清单为准)以及筒仓租金1.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金品砂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复印件;2.对帐单,证明某某工程项目的货款、筒仓租金的结算情况;3.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4.金品砂浆公司干混砂浆供货单、分类明细帐、每月的销售对帐单,证实原告供货情况和货款依据;5.干混砂浆储料罐操作说明与培训记录、干混砂浆储料罐安装配送清单,证明筒仓租用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鑫*建筑公司辩称现在还欠10多万,其他款项结完了,也跟他们协商了的,现在拿不出现钱来付。

被告鑫*建筑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品砂浆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了《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路某某工程项目出售砂浆以及提供干混砂浆储料罐(筒*)在内的辅助服务。合同违约责任第36条中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或乙方无故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时,将视为违约,违约双方按总价款的20%向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从2015年起至今,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诉讼后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单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浆货款和筒*租金109455.50元,被告对原告结算金额予以认可。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迟迟不能支付货款及相应的筒*租金,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前列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鑫宇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政策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已履行供货义务及提供干混砂浆储料罐在内的辅助服务,被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及租金。原告方单方结算,确认截至2016年3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筒仓租金109455.50元未付,被告方亦认可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依合同第36条支付违约金8万元,但未举证证明被告方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鑫**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充市**料有限公司货款以及筒仓租金109455.50元;

二、驳回原告南充市**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62.50元,由被告四川**责任公司承担3762.50元,由原告南充**料有限公司自行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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