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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阆中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阆中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曾是阆中**限公司职工。1995年5月原告与该公司发生劳动报酬纠纷,并经过仲裁和诉讼,当年11月初原告向公司提交停薪留职报告后离家外出,在外从事法律事务,2014年8月因病才返回阆中,原告申请的停薪留职期间为20年,2014年8月原告返回阆中后,得知公司与1996年10月30日以原告连续旷工十一个多月为由,将原告予以除名。同时得知公司已于2003年改制停产终止,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承受。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阆中**限公司于1996年10月30日做出的《关于对夏京民予以除名的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因不服除名决定而诉讼,应当向作出除名决定的用人单位主张权利;2、本案被告与阆中**限公司是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阆中**限公司虽是国企,但阆中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既不是该公司的出资人,也不是该公司的开办单位,因此阆中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除名决定是1996年作出的,原告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曾系四川省**有限公司工人。四川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为四川省国营阆中市装潢印刷厂、阆中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二股东出资额分别为35.3万元和10万元。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四日,四川省**有限公司因未参加2004年度企业年检,也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被四川省**政管理局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该公司至今未注销。

1993年11月3日,阆中市装潢印刷厂(后变更为四川省**有限公司)与该厂法律事务室(该法律事务室仅有被告夏**一位职工)签订《催收欠款承包合同》,约定由该法律事务室代理该厂收取货款,该厂按照不同的比例支付劳动报酬,合同期限自1993年1月3日起至1994年11月2日止。1994年11月21日原告夏**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催收欠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任务为代公司催收欠款,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自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之日起计算。此后,双方为1993年签订合同的劳动报酬产生争议,1995年夏**向阆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阆中**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24268.67元,1995年12月28日阆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阆劳仲裁字(1995)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四川省**有限公司向夏**支付报酬、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等合计12079.97元。1996年1月10日,四川省**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1996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1996年5月3日做出(96)民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四川省**有限公司向夏**支付劳动报酬5427.85元。1996年10月30日,四川省**有限公司做出阆华印司(1996)30号文件即《阆中**限公司关于对夏**予以除名的决定》,该决定记载:“夏**从1995年11月22日至今连续旷工十一个多月。公司曾先后于去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八日、一九九六年一月三日三次书面和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九日阆中市报145期中缝通知,限期夏**回单位上班,至今未归……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对夏**予以除名”。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夏**主张其于1995年11月初向公司申请停薪留职后离家外出,至2014年8月在西藏患病后才返回阆中,其办理的停薪留职期间为20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同时原告称其在除名决定书记载的连续旷工的十一个多月内是在与四川省**有限公司打官司,没上班。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催收欠款承包合同、阆劳仲裁字(1995)第25号仲裁裁决书、本院(96)民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阆华印司(1996)30号文件《阆中**限公司关于对夏京民予以除名的决定》、四川省阆中**限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档案、2005年11月9日西南商报登载的四川省**政管理局听证和吊销营业执照公告(附2004年度吊销企业名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在1995年11月初向其当时就职的四川省**有限公司向公司办理20年的停薪留职手续后离家外出,至2014年8月才返回阆中,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在1996年曾参加了本院受理的原告为阆中**限公司与被告为夏**的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审理;同时原告又称其在该公司做出的除名决定记载的连续旷工的十一个多月的期间(1995年11月22日至1996年10月30日)内在处理与该公司的诉讼事项,未到公司上班,因此公司对其除名处理是错误的,但原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处理与公司的诉讼事宜不应是其合法、正当的不到岗上班的理由,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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