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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与四川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力劲)诉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力劲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力劲诉称,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CQ11042的《压铸机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DCC400二台、DCC630三台,总金额为39620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定金20%,发货期预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40%货款,最后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一周内支付。2011年5月28日被告支付定金792400.00元,2011年7月28日支付出机款1188600.00元,同日,原告出机并于2011年9月20日安装调试验收成功,被告除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2012年6月18日、2012年6月19日、2012年11月29日共计支付货款843800.00元外,尚欠货款1137200.00元至今未付;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编号为CQ13022的《压铸机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压铸机一批,金额为116300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2326000.00元为定金,出机前再付货款34890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4652000.00元,剩余货款1163000.00元于设备到达被告一年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因生产经营的原因,请求原告只执行价格为3030000.00元的部分合同,原告同意,2013年5月10日被告支付定金792400.00元,2013年7月6日支付货款91500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出机,并于2013年11月14日安装调试验收成功,截止现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5000.00元;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被告欠原告配件款125776.35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给付,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CQ11042号合同的货款1137200.00元和违约金863010.32元(违约金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止);支付CQ13022号合同的货款1515000.00元和违约金437356.26元(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止);支付零配件款125776.35元。

原告重庆力劲为证明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CQ11042合同,拟证明原告、被告签署合同有效

4.CQ11042合同产品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将设备移交给被告;

5.CQ11042合同产品验收报告,拟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的产品已验收成功;

6.CQ11042合同入账凭证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

7.CQ11042合同入账凭证及收款凭据,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合同款;

8.CQ13022合同,拟证明原告、被告签署合同有效;

9.CQ13022合同产品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将设备移交给被告;

10.CQ13022合同产品验收报告,拟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的产品已验收成功;

11.CQ13022合同入账凭证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

12.CQ13022合同入账凭证及收款凭据,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合同款;

13.CQ11042、CQ13022合同情况明细表,拟证明合同欠款余额表;

14.配件入账凭证及发票、销售出库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

15.配件欠款情况表,拟证明配件欠款的余额;

16.对账单,拟证明债权的准确、无误。

被告辩称

被告莱**公司辩称,对买卖设备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求第一项货款本金无异议,但CQ11042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对第二项货款本金无异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给予调减。对第三项诉求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莱**公司对原告重庆力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CQ11042的《压铸机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DCC400二台、DCC630三台,总金额为39620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定金20%,发货期预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40%货款,最后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一周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支付定金792400.00元,2011年7月28日支付出机款1188600.00元,并于2011年7月28日支付货款1400.00元、2012年6月18日支付货款500000.00元、2013年10月19日支付货款200000.00元、2013年11月29日支付货款1424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2824800.00元。2011年7月30日原告将DCC400机二台和DCC630机三台交与被告,并于2011年9月20日将五台机器安装调试验收成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7200.00元

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编号为CQ13022的《压铸机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压铸机一批,金额为116300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2326000.00元为定金,出机前再付货款34890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4652000.00元,剩余货款1163000.00元于设备到达被告一年内一次付清,到期未付按每天支付欠款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因生产经营的原因,经原告同意,生产价格为2590000.00元的DCC1250冷室压铸机和价格为440000.00元的DCC280冷室压铸机,合计价格为3030000.00元。履行中,2013年5月10日被告支付定金600000.00元,2013年7月6日支付货款91500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出机,并于2013年11月14日安装调试验收成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5000.00元;

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原告为被告采购的零配件,被告签收入库后,经双方核实被告欠原告配件款125776.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CQ11042《压铸机销售合同》和CQ13022的《压铸机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货款问题,编号为CQ11042的《压铸机销售合同》签订后,重**劲按约定向被告莱**公司提交了二台DCC400冷室压铸机和三台DCC630冷室压铸机,总价值为3962000.00元,并将机器安装调试成功,被告莱**公司接收使用后,除支付定金792400.00元,支付货款2032400.00元,合计28248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137200.00元未付;编号为CQ13022的《压铸机销售合同》签订后,重**劲按约定向被告莱**公司提交了一台DCC1250冷室压铸机和一台DCC280冷室压铸机,总价值为3030000.00元,并将机器安装调试成功,被告莱**公司接收使用后,除支付定金600000.00元,支付货款915000.00元,合计15150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515000.00元未付;被告莱**公司还欠原告重**劲于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为其采购零配件款,价值125776.35元,以上货款共计1137200.00元+1515000.00元+125776.35元=2777976.35元。原告重**劲要求被告莱**公司偿付欠款2777976.3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双方所签的第一份编号为CQ11042的《压铸机销售合同》虽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莱美特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1年7月7日中**银行公布的半年期以下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1%,原告重庆力劲主张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为在该利率基础上浮30%即年7.93%,自2011年10月1日起算;第二份编号为CQ13022的《压铸机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按欠款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减,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公布的半年期以下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为在该利率基础上浮30%即年7.28%,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限公司支付购货款2777976.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1372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7.93%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15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7.28%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42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44427.00元,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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