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乐山市**有限公司与陈*、王*追偿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有限公司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乐中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代偿款等122168.64元。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王*的银行存款31200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名下的小型越野车一辆外,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该车目前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案尚未实现的债权本金90968.64元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乐中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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