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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永诚财产保**司高新支公司、成都法**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罗*因与被申请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成都法**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4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罗*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第三人属于认识错误。本案中,罗*已经完成车辆的行驶过程,停车离开了车辆,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成为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二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系罗*自己的疏忽,未稳妥停放车辆致车辆自动滑行将其压伤,认定事实缺乏依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及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系对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该赔偿并不包括本车人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罗*为涉事车辆的驾驶员,其对涉事车辆有实际的控制能力,其虽在发生事故时已离开车辆,但其系因自己的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在现有法律规定下,本案中的驾驶人罗*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第三人。二审判决对罗*要求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其1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罗*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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