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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成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司)与被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中拓物资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中拓物资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杰**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杰*公司诉称,2014年4月25日,中**公司在杰*公司分别购买钢材两批,合计总货款54100.15元。中**公司支付货款26100元,尚欠货款28000.15元。杰*公司多次催收货款未果。杰*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公司支付货款28000.15元,判令中**公司从立案之日起,以28000.15元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中**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拓物资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杰**司诉称一致。

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和2014年4月25日,中拓物资公司分别向杰**司出具《欠款协议》,确认欠付货款52697.28元和1412.90元,共计确认欠款54100.15元。后中拓物资公司归还26100元,尚欠28000.15元未支付。

关于损失,杰**司主张以欠款28000.1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欠款协议》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杰*公司与中**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公司向杰*公司出具《欠款协议》,确认欠付货款54100.15元,中**公司即应当及时承担偿还责任,由于中**公司未及时支付完毕所欠款项,尚欠28000.15元货款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另,关于损失,杰*公司主张以欠款28000.1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该计算方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限公司货款28000.15元及赔偿损失(损失以28000.15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成都**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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