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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被告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惹、人民陪审员瓦扎吾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被告在结婚后三十天的时间就离家出走,再也未回到我家中,与我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余某某及被告吉*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3、井研县**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吉*某某现去向不明。

4、婚姻协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8000元彩礼。

5、收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8000元彩礼。

被告辩称

因被告吉*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本院依职权对昭觉县波洛乡洛呷村村委书记进行了询问,取得1份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吉*某某去向不明。

经本院主持质证,原告余某某对上述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吉*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被告吉*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后认识,于2011年6月28日在四川省井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30多天,被告吉*某某离开原告余某某家,未再和原告余某某共同生活。现被告吉*某某去向不明。

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查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实际了解,无感情基础。被告吉*某某与原告生活仅三十多天时间,就离开原告家,至今已有4年多时间未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余某某、被告吉*某某住所地的村委会均不清楚被告吉*某某的去向,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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