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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及其辩护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下午11时许,被告人严**在本市成华区东虹路33号2栋3单元101号一无名网吧内,接受“超娃”(在逃,身份尚未查实)的委托,为其贩卖毒品。当日15时许,被告人严**在该网吧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于网吧工作人员薛*一小包冰毒。18时许,严**在该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从严**上网的电脑桌下查获淡黄色小铁盒,盒内装有其准备用于贩卖的28小袋白色晶状体物质(经称量,净重15.24克)和12小袋,共计40颗红色药丸状物品(经称量,净重3.7**),经检验,白色晶状体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状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严**提出其系被“超娃”威胁而被迫将毒品卖给薛*。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贩卖给薛*的0.25克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但是对其余查获的毒品,被告人严**主观上没有贩卖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贩卖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其系初犯,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较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毒品予以扣押,毒资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略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严**提出的系威胁以及辩护人提出其仅系持有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事实不符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严礼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将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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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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