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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前往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兴龙村飞龙路的“贝贝酒吧”内喝酒。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因饮酒过多,在该酒吧内无故大声吵闹,并将酒吧内音乐强行关掉,酒吧工作人员高某某(女,25岁,办案被害人)上前制止时,被告人刘某某将高某某鼻部打伤,致高某某鼻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高某某所受损伤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4月13日凌晨,民警接高某某母亲电话报案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挡获。

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高某某撤回了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并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病历、公诉申请、情况说明、领条等书证,证人高某甲、安某某、崔某某、李**、易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陈述、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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