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汤**与泸州**公司等机交人损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梁**、陈**、陈**、陈*、袁*、泸州力**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司)与被上诉人中华**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司)、袁**、胡**、胡**、习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习*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及上诉人汤**、梁**、陈**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袁*,上诉人力**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联合财**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陈**,被上诉人永**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胡**、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太平财**司经本院通知,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7时30分,袁**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无偿搭载陈安全从习水县东皇镇大坝方向往习水县城方向行驶,至东皇镇伏龙村豹铜湾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胡**驾驶的×××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碰撞,致两辆货车驶离道路翻滚至车行方向右侧的山林中,造成陈安全在车辆侧翻过程中甩出车外被×××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室位置压住致死、袁**和胡**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习公交认字(2013)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和陈安全无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胡方兆、胡**所有,挂靠于永生公司,已向太**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袁*所有,雇请袁**进行驾驶,挂靠于**公司,已向联合财**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2013年8月16日,力**司向联合财**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明确表示:已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

一审法院再查明,受害人陈安全生前与汤明英系夫妻关系,生育陈**、陈**、陈*三个子女,梁少英系陈安全之母,生育子女5人,已故2人(含陈安全)。受害人陈安全生前和家人居住在习水县东皇镇银某村某某组13号,系农业家庭户口,该区域属县城规划区范畴。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5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习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判决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有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挂靠服务合同、机动车入户合同、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收条、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陈安全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方式和计算项目如下:1、丧葬费21366.48元;2、死亡赔偿金,陈安全生前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地已划入城镇规划范畴,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原告主张374010.2元,遵从其愿;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陈*香计算1年,梁**计算5年,陈*梅计算6年,陈*计算10年,即第1年为13702.87元,第2-5年为54811.48元,第6年为13702.87元,第7-10年为27405.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09622.96元;3、精神抚慰金,因袁**已受刑事处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504999.64元。被告袁**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陈安全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胡**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应予采信。被告袁**受雇于被告袁*,被告袁*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力远公司属挂靠关系,陈安全乘坐被告袁**车辆属无偿搭乘,且被告胡**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袁**驾驶的车辆已向联合财**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承担理赔责任,即90%为9000元,由被告联合财**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0元,因陈安全属无偿搭乘,对于剩下的经济损失395999.64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被告袁*承担50%即197999.82元,被告袁*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5000元,还应支付142999.82元,被告力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司提出被告胡**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抗辩意见,被告胡**虽然驾驶存在故障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法律规定,但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袁**的行为造成,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联合财**司提出被告袁**驾驶的车辆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绝对免赔10%的抗辩意见,被告联合财**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袁**驾驶的车辆超载,且交警部门也未以该车因超载导致交通事故,且该车已投保不计免赔,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梁**、陈*香、陈*梅、陈*赔偿款人民币9000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梁**、陈*香、陈*梅、陈*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三、限被告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梁**、陈*香、陈*梅、陈*赔偿款人民币142999.82元,被告泸州力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汤**、梁**、陈*香、陈*梅、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970元,原告承担1170元,被告袁*承担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汤**、梁**、陈**、陈**、陈*等人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为: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死亡赔偿金为413341.4元,原判按照变更前的主张进行认定不妥;2、受害人陈安全被甩出车外再被×××号车碾压致死,该车的保险人联合财**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受害人陈安全虽系无偿搭乘,但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判认定其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有误。

袁*、力**司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理由为:1、汤**一方系农业人口,并未举证证明其居住区域土地已被征用或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2、发生交通事故时,陈安全被自己乘坐的车辆抛出车外后被压致死,陈安全系该车的“第三者”,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对其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联合财**司答辩称,受害人陈安全乘坐答辩人承保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审判决答辩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关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同意袁*、力**司的上诉意见。

胡**、胡**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内容。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经习水**鉴定中心对陈安全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认为陈安全系本次交通事故中颅脑合并胸部损伤死亡;×××号重型自卸货车另向联合财**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汤**一方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死亡赔偿金为413341.4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执焦点为:一、如何确认陈安全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二、责任划分及如何赔偿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陈安全丧葬费21366.48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汤**一方一审中提交了户籍证明、习水**某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陈安全生前与其家人虽系农业户籍人员,但其户籍所在地习水县东皇镇银某村某某组属于城镇规化范围,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即死亡赔偿金为41334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9622.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一审中,上诉人汤**一方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主张陈安全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符合法律之规定,故原判支持其变更前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次交通事故致陈安全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丧葬费21366.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622.96元,共计损失544330.84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各方当事人对×××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承保人,即被上**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赔偿上诉人汤**一方9000元损失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据中,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消防救援照片、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陈安全系从乘坐的×××号重型自卸货车中甩出驾驶室后全身被该车驾驶室位置压住死亡。陈安全本属于肇事车辆车上人员,因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并在车外被该车压住死亡,伤亡事故发生时已由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应当认定陈安全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该肇事车已在被上诉人联合财**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上诉人联合财**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122000元内向上诉人汤**一方进行赔偿。×××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上诉人袁*,其雇请被上诉人袁**驾驶该车,上诉人袁*应在雇员从事雇用活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袁**在雇用活动中无偿搭乘受害人陈安全,根据好意同乘规则,酌情减轻上诉人袁*50%的民事赔偿责任。汤**一方余下的413330.84元损失,应由上诉人袁*承担的206665.42元,由被上诉人联合财**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扣除上诉人袁*已向上诉人汤**一方支付的55000元,被上诉人联合财**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汤**一方151665.42元。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影响案件公正处理,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四项,即维持“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梁**、陈**、陈**、陈*赔偿款人民币9000元;四、驳回原告汤**、梁**、陈**、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即撤销“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梁**、陈**、陈**、陈*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三、限被告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梁**、陈**、陈**、陈*赔偿款人民币142999.82元,被告泸州力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向上诉人汤**、梁**、陈**、陈**、陈*支付122000元赔偿款,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向上诉人汤**、梁**、陈**、陈**、陈*支付151665.42元赔偿款。

义务人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共计5940元,由上诉人汤**、梁**、陈**、陈**、陈*承担1485元、被上诉人袁*承担1485元、被上诉人中**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9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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