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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26号望园商厦7楼10号绵阳**限公司办公室内,趁尚某某不备之机,从尚某某钱夹内窃取由其保管的绵阳**限公司(本案被害单位)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后使用该卡在绵阳市涪城区公园路1号中国**阳分行兴达营业部ATM机上盗取现金人民币2500元。2014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采用相同的方式,从尚某某处窃取绵阳**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后在ATM机上盗取现金人民币3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家属代其退赔被害单位绵阳**限公司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尚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收条,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严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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