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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0时许,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对本区天宫商务宾馆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逃至该宾馆前台旁的厕所,将其携带的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麻古一袋及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冰毒两袋丢于厕所地上,民警赶到后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另搜出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K粉一袋。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麻古一袋净重17.5492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冰毒两袋净重2.5409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K粉一袋净重1.0520克,含氯胺酮成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指认照片、现场称重报告、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尿液检验定性结论、接收毒品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王*、鄢*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0克以上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抢劫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加以考虑;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查获的毒品是违禁品,应予以没收。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麻*17.5492克、冰毒2.5409克、K粉1.0520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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