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市双流壁挂热交换器有限责任与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市双**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交换公司)诉被上诉人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流壁挂热交换器公司聘用郭**任工程设计师,从事技术工作,双方约定了工作内容及劳动报酬等内容,并于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若乙方(郭**)因过错离开公司,一年内不得在与甲方(热交换公司)同行业、同性质的公司从事工作,反之因此而对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应依法律的规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保密协议,约定郭**在任职期间的各项保密义务;第三条约定,热交换公司以季度为单位向郭**支付竞业限制费,季度金额为4500元(每月1500元),本条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正式生效,竞业禁止期两年;第六条约定,郭**与热交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需一年内不得受聘于与该公司性质相同的行业公司从事工作反之,因此给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郭**应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等等。合同签订后,郭**进入挂热交换公司,先后从事过技术、销售工作。2010年5月1日,热交换公司任命郭**为公司技术部经理。

2011年5月份,郭**正式与热交换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解除了劳动关系。同年7月份,郭**受聘于成都市武侯区世豪电器机械厂,在该厂从事技术工作。2011年10月30日,热交换公司向郭**的银行卡中存入人民币1500元。此后,未再向郭**支付过款项。

2011年12月20日,热交换公司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称郭**从该公司离职后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受聘于同行业、同性质的成都市武侯区世豪电器机械厂,申请裁定被申请人不得继续受聘于成都市武侯区世豪电器机械厂,并承担违约金300000元。经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经双劳仲委调字(2012)第29号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确认:郭**向申请人进行书面致歉,并承诺竞业期限内不再到与申请人同一行业、同一性质公司就职,并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约金2000元,退还申请人竞业限制费1500元。协议达成后,郭**按调解书履行了义务,出具了《致歉信》并向热交换公司支付了4500元。

2013年2月26日,热交换公司再次以郭**违反竞业限制规定仍然在成都市武侯区世豪电器机械厂工作为由,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热交换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热交换公司提交了一份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于2012年7月20日制作的《公证书》,以此作为证据证实郭**尚在成都市武侯区世豪电器机械厂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该《公证书》公证事项为:证据保全。《公证书》主要记载了证据保全的经过:公证员与该公司代理人陈*于2012年7月20日10时45分来到成都市草金路6号一厂,该厂的门卫、一位自称是该厂销售人员的男士及自称是该厂张厂长的男士接待了他们,陈*当着公证员的面与他们进行了谈话,公证员对本次通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并根据录音制作了光盘。《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内容与现场的通话内容相符。公证书中未记载被取证人员的姓名等身份情况以及所录制对话的详细内容。庭审中,经质证,热交换公司未能提供被取证人员的姓名、身份。经当庭播放录音光盘,所录对话声音模糊,热交换公司也未提供对话详细内容的书面整理资料,无法辨别录音对话内容及说话人员的身份。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企业营业执照、身份信息、《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2011年10月30日成**行客户回执、郭**的社保缴纳情况查询单、《公证书》及所附录音光盘、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致歉信、收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保密协议的效力问题。依照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也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于2009年5月4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到起诉为止,保密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期限已届满。

(二)关于热交换公司诉郭**不得在竞业限制期内受聘于同性质具有竞争关系之公司的违约问题。

1、关于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在双方所订《保密协议》的第三条中,双方约定了由热交换公司向郭**支付竞业禁止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并表述“本条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正式生效,期限为竞业禁止期两年”;在《保密协议》第六条中,双方明确约定:郭**与热交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需一年内不得受聘于与热交换公司性质相同的行业公司从事工作。根据上述约定,郭**“一年内不得受聘于与双流壁挂热交换器公司性质相同的行业公司从事工作”的竞业限制期限为: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

根据审理查明事实,郭**在2011年5月与热交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曾于同年7月进入另一同行业公司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后经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对郭**的该次违约行为作出了处理。现热交换公司以郭**继续违约仍然在另一同行业公司工作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对这一新的违约事实,热交换公司仅提供了2012年7月20日制作的《公证书》及所附录音光盘为证,而该录音光盘录制的对话内容不清楚,被录音人员的具体身份不明,不能证实郭**违反了《保密协议》中关于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即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不得在与热交换公司同行业、同性质的企业工作的竞业限制约定,不能证实郭**有违约行为。综上所述,热交换公司要求郭**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双**限责任公司与郭**于2009年5月4日所签订的《保密协议》有效。二、驳回成都市双**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双流壁挂热交换器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热交换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中提供经公证的录音证据,原审未予采信不当,取证地点就是郭**供职的单位,未能提供被录音人员的姓名也符合常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其在第一次经仲裁调解后,他已经从原供职单位离职,且禁业期已于2012年6月截止。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热交换公司所提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郭**再次违背竞业禁止规定,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原审中上诉人热交换公司所提供的证据,除公证录音证据外,无其他证据直接或者间接证实达成调解协议后郭**从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仍在成都市武侯区世豪电器机械厂工作。公证录音证据,属于视听资料,其完整性和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予以使用。故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