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原告袁*清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清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进行诉讼保全。

原告诉称

原告袁*清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款项于2014年元月31日前归还。原告于当天交给被告现金17万元,又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60万元。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7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现金人民币柒拾柒万元整……此款2014年元月31日前还清……”。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7万元现金,并通过中**银行转账支付6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中**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7万元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袁**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62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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