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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服务公司与中国**公司、中国**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务公司-中国集**都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成**卸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申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中国物**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分公司)、成都**务公司--中国集**都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平**司申请再审称:1.《以物偿债协议》经过中**公司上级批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中**公司已将15台拖车、2台小汽车过户给平**司,平**司也以占有改定方式获得了3台龙门吊所有权。《以物偿债协议》经过公证,已履行完毕,不应被否定。《以物偿债协议》未被人民法院撤销,依然合法有效。2.二审法院认为转回到被申请人中**公司的50万元为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审计报告,申请人对外无应收账款,因此该50万元不是借款。并且,双方没有借款的合意,当时平**司被中**公司管理,所谓借款仅是其单方转款行为,目的是为通过验资审计,因此50万不是借款。综上,申请人认为《以物偿债协议》合法有效,三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返还所有龙门吊、拖车、小汽车,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成都**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流公司、中国**分公司、中**公司提交意见称:2001年我公司因管理混乱,没有及时核对财务资料,误与申请人签订《以物偿债协议》,事实上,我公司于1933年1月31日通过建设银行向申请人转账50万元,标明此款性质为“农转非安置费”,因此《以物偿债协议》事实上是不存在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以物偿债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根据协议,84万元系45个农转非安置人员按照每人1万元标准产生的安置费45万元及迟延支付产生的违约金39万元所构成。经查,1993年1月31日中集成**司通过中国**银行向平安公司转款50万元,资金用途清楚载明为农转非安置费,因此协议约定的45万元安置费中集成**司已经偿还。根据协议,中集成**司若迟延履行债务,则每年需支付平安公司10%违约金。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签订《以物偿债协议》前中集成**司就已经向平安公司清偿了安置费债务,故不存在仍需支付39万违约金的问题。1993年3月2日平安公司向中集成**司转账50万元,由于转账支票载明的资金用途为借款,与本案争议的农转非安置费系不同性质的款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平安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二审法院驳回平安公司继续履行《以物偿债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平安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平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成都市**服务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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