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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新津县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程**、杨**诉被告新津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4月29日向成都**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成都**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裁定,将案件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已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骆**及委托代理人骆**,被告新津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简艳丽、蒋**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骆**及委托代理人骆**,被告新津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付*、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诉称,原告住房距离成都第二绕城高速公路的边沟外缘仅有13米远,房屋后因修建高速公路取土留下十多米的深坑,出行极为不便,来往车辆产生的噪音、震动给原告生活带来了危害,属搬迁范围。原告于2014年5月8号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及时解决。被告收到申请后至今不作答复也不解决,其行政不作为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职责,尽快作出答复。庭审中,原告以起诉状中递交的申请书时间书写错误为由,将诉讼请求中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的时间更正为2014年5月28号。

被告辩称

被告新津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已经对原告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的申请依法履行了职责,并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被告收到原告和程**、杨**、王**四人共同提交的《申请书》后,十分重视,及时安排新津县重大**导小组办公室和普兴镇人民政府等单位调查处理此事。经多方协调,原告不同意安置条件,未达成安置协议。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2014年5月8号的申请不作为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

第一组证据,骆**及王**、程**、杨**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的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搬迁请求的时间以及新津县人民政府领导已批示有关部门核实处理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2014年6月13日新津县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县政府领导批示办理情况的报告》、2014年6月17日新津县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县政府领导批示办理情况的报告》。证明被告积极作为,对原告的申请已批转相关部门进行了处理。

第三组证据,《住房安置协议》、“关于二绕项目界边柳江村农户拆迁或搬迁事宜的情况记录”。证明与原告共同提交申请的王**已经安置。

第四组证据,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到现场核实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成都市第二绕城高速(西段)项目征地拆迁协议》。证明征地范围是文件确定的红线范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8日的申请书、2014年12月26日邮局查询单、现场照片二十三张、川交公路(2001)132号文件。证明被告未依据规定对原告进行搬迁安置和答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只能证明王**的安置情况,与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是否依法履行职责进行了答复并无关联性;第四组证据中的照片无法证明是在解决问题的现场拍摄,不具有真实性。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是2014年5月28日的《申请书》,而被告处理的是2014年5月23日的《申请书》;原告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被告未处理原告的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邮局查询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书面申请,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在庭审中,原告已确认只向被告邮寄过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书面申请,该申请书不具真实性;现场照片二十三张未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川交公路(2001)132号文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是证明对原告2014年5月23日的《申请书》的处理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是证明对他人搬迁安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四组证据未注明来源,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是涉及成都市第二绕城高速(西段)项目征地拆迁,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原告与程**、杨**、王**于2014年5月28日以住房距离成都第二绕城高速公路的边沟外缘仅有13米远,房屋后因修建高速公路取土留下十多米的深坑,出行极为不便,来往车辆产生的噪音、震动给生活带来了危害,请求搬迁房屋,保护申请人的生存权为由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书》,请求解决搬迁问题。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收到原告《申请书》后,批转给新津县重大**导小组办公室和普兴镇人民政府单位进行调查处理。新津县重大**导小组办公室和普兴镇人民政府收到批转的原告《申请书》后也进行了协调处理。但原告认为被告至今尚未解决原告房屋搬迁问题,遂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尽快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的规定,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是宏观上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各项工作,只有在承担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时,才产生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职责,但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被告对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已经存在的建筑物直接作出处理的权力,且被告已将原告的申请书批转新津县重大**导小组办公室和新津县普兴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因此,原告以成都第二绕城高速公路建成通车后,其房屋在高速公路的建筑控制区内,高速公路车辆通行产生的噪声和震动影响其生活为由,请求被告解决房屋搬迁,被告不予答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是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骆**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成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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