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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因工程交保证金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书立了借条,口头约定期限两个月,月利率4分。现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四倍利率支付资金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女婿。2015年4月30日,被告以工程交保证金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书立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人民币1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4分计算。如不按时还款,就拿一个门面抵押。借款人庞绍强。证人曹*。2015.4.30”。之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利率约定过高,庭审中原告同意利率标准调整为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有被告书立的借条为据,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据中约定利率过高,原告同意调整为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15万元,并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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