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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来与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来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来诉称:被告因购买制沙机配件欠我材料款155000元,于2013年5月31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并定于2013年春节前付清,逾期经我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

原告李*来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人口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55000元材料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出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并对其所举证据经审查、分析、判断后,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5月31日,被告王*给原告李*来出具欠条1张,载明”原芦溪大桥齐成沙厂欠李*来材料款15.5万元正(壹拾伍万伍仟元正)现由王*在2013年春节前付清此材料款。此据具有法律效力”。王*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王*未予偿付。2015年5月,李*来起诉来院,要求王*偿还欠款15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因在原告李*来处购买制沙机配件欠原告李*来货款155000元属实,有王*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王*应按约定将欠款本息偿付给李*来,对李*来要求王*偿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李*来欠款1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王*负担。此款已由李*来垫付,执行中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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