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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筠连刑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胡*甲,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胡**与被害人胡*乙系亲兄弟,二人均居住在筠连县巡司镇新街村七组。2015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胡**与胡*乙因争做其弟胡**的土地一事在胡*乙家侧面发生纠纷,胡*乙就将新街村七组组长胡*丙叫来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胡**因对胡*乙之妻杨某某的言语不满向杨某某走去,胡*乙见状用双手抓住胡**胸口衣服,胡**便双手抓住胡*乙双手手颈往外拖。在拖拉过程中,被告人胡**将胡*乙拖摔倒至路坎子下面的地里,致胡*乙受伤。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胡*乙因外伤致左侧第6-8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胡*乙受伤后,于2015年3月26日入住筠**司中心卫生院治疗,后于同年3月30日转到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于同年4月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531.48元、病历复印费40元、交通费7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住院病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胡**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发生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胡**与被害人胡*乙系亲兄弟关系,且被害人胡*乙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胡**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原告人应自行承担20%的损失,被告人胡**承担80%的损失。原告人胡*乙主张的医疗费3531.48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700元(100元/天×7天=700元),因未提供其固定收入证明,酌情按60元/天计算为420元;主张的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560元),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为60元/天,为42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7天=280元),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按15元/天计算为105元;主张的复印费40元、交通费76元,均有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人胡*乙的经济损失共计4592.48元,被告人胡**应赔偿胡*乙3673.98元(4592.48元×80%=3673.98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被告人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673.98元。

二审请求情况

胡**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胡*乙存在严重过错;2、胡*乙受伤系胡**所致证据不足;3、胡**的行为系防卫,不是故意伤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与被害人胡*乙系亲兄弟,二人均是筠连县巡司镇新街村七组村民。2015年3月26日17时许,胡**与胡*乙因争做其弟胡**的土地而发生纠纷。随后,胡*乙将新街村七组组长胡*丙叫来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胡**因对胡*乙之妻杨某某的言语不满向杨某某走去,胡*乙见状即双手抓住胡**胸部的衣服,胡**随即双手抓住胡*乙的双手手腕往外拖。在拖拉过程中,胡**将胡*乙拖摔倒在路坎下,致胡*乙受伤。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乙因外伤致左侧第6-8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胡*乙受伤后,于2015年3月26日入住筠**司中心卫生院治疗,后于同年3月30日转到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于同年4月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531.48元、病历复印费40元、交通费76元。

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赔偿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的经济损失5000元,已履行了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义务,并向胡**赔礼道歉,胡**向本院口头表示谅解胡**。一审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26日19时17分许,杨某某向巡**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后于2015年6月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筠连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筠连县巡司镇礼义新街村7组胡*乙家侧面胡**的玉米地内,胡*乙摔倒处的地坎上沿是由不规则石块砌成,下沿由泥土堆积,地坎垂直高度为61厘米。

3、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筠)鉴(法临)字第(2015)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胡**因外伤致左侧第6-8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4、被害人胡*乙陈述,证实胡*乙的弟弟胡**外出务工后叫胡*乙种他的土地,但胡*甲却在胡**的地里种了玉米。胡*乙知道后,于2015年3月26日下午17时许把胡*甲种的玉米铲了。胡*甲知道后,又把胡*乙地里的红苕铲了。后两人因为这件事情吵了起来,胡*乙去喊组长胡*丙来调解。18时许,胡*乙和胡*丙一起到胡*甲地角找到胡*甲和章某某,胡*丙叫胡*甲来看铲的红苕和边界。胡*甲走到胡*乙家背后的卷子树过来一点时,一拳打在胡*乙的左眼角上,胡*乙随即双手抓住胡*甲的脖子上的衣服,胡*甲就抓住胡*乙的手往外拖甩,还说“看我整死你”。之后,胡*乙就被胡*甲拖摔倒到路坎子下边的地里去了,胡*甲也跟着摔下来并扑在胡*乙的身上。胡*乙摔下去时因是左侧先落地,随即感觉左边肋骨有点痛。胡*甲听见胡*乙喊痛,就从胡*乙的身上爬起来。事后,胡*乙先到巡司中心卫生院检查,后又转到宜宾**民医院,经医生诊断是左侧6-8肋骨骨折。

5、证人证言:

(1)胡**的证言,证实胡**是巡司镇新街村7组组长。2015年3月26日下午,胡*乙来找到胡**,叫胡**调解他与胡*甲因土地发生的纠纷。到胡*乙的地里后,胡**就劝说胡*乙和胡*甲,谈了一会,两兄弟就吵了起来,然后胡*乙的妻子杨某某和胡*甲的妻子章某某就来了。杨某某乱骂铲她红薯藤的人。因为红薯藤是胡*乙和胡*甲的父亲铲的,胡*甲听见后就朝杨某某走过去。胡*乙见状就走过去用双手揪着胡*甲胸口的衣服,胡*甲也双手抓住胡*乙的双手。胡*乙拉胡*甲,胡*甲推胡*乙,两人就在公路上你拉我推都不放手。然后两人都摔下了地坎子,坎子高度有80公分左右。胡*乙先摔下去,身体左侧先落地,胡*甲跟着摔下去按在胡*乙身上。当时胡*乙有双手还抓着胡*甲胸前的衣服,胡*甲也还抓着胡*乙的双手。胡**见两兄弟又要打起来了,就在旁边叫两兄弟不要打了,并跳下去把胡*甲牵起来。因胡*乙揪着胡*甲的衣领说他的肋骨摔到了,胡**就过去把胡*乙的双手拔开,之后胡*乙还是喊肋骨痛,并用手按着左侧肋骨朝胡*甲家里跑。胡*乙在胡*甲家门口敲了几下后,章某某就拿了一根尾指粗的木条打在胡*乙的肩膀上,胡*乙就去把胡*甲的摩托车推倒了。之后,胡*乙就朝自己家的方向跑,胡**也回家了。回到家后,胡**听说胡*乙痛来在地里躺起得,就叫胡*乙去医院看。胡**还证实,胡*甲和胡*乙争着做的土地是胡**的,胡**走时叫他两个哥哥做。因胡**没有明确叫谁做发生争执的那块土地,胡*乙的父亲胡**就在那块地里种了玉米。胡*乙把胡**的玉米铲了后,胡**就把胡*乙的红苕铲了。胡**是胡*甲在赡养。

(2)杨某某证言,证实杨某某是胡**的妻子。胡**的兄弟胡**外出打工时叫胡**和胡*甲种他的土地。因胡**和胡*甲都想种,就为这块地争执吵架。2015年3月26日下午,杨某某又因此和胡*甲的父亲胡**吵了几句后,胡*甲和章某某就与胡**吵架,胡**就找组长胡*丙来解决。晚上7时许,胡*丙来到杨某某家背后的地里,胡*甲、章某某也在,胡*丙就把胡**、胡*甲喊到地里。没过好久,杨某某就听见吵闹的声音,出去看见胡**在她家侧边的地里睡起,一直在叫唤,说被胡*甲、章某某打了,于是杨某某就打电话报了警。

(3)章*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6日下午,因胡*乙把章*某种在胡**地里的玉米铲了,章*某就把胡*乙种的红苕铲了,随后胡*乙就去喊胡*丙来调解。胡*丙来后一会儿,章*某看见胡*乙抓住胡*甲胸前的衣服,胡*甲随即抓住胡*乙的双手把胡*乙摔到地坎下面去了,胡*甲也跟着摔下去了。后来,胡*丙就去把胡*甲和胡*乙分开。胡*乙起来后就朝章*某家走,推了她家大门几下,后来看见她回来就跑了。胡*乙在跑的过程中把章*某家的摩托车推倒了,章*某随即就拿了一根竹条子向胡*乙的背上打了一下,胡*乙也用拳头在章*某的胸口打了一下。

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的供述,证实胡**种玉米的地和胡*乙种红薯的地都是弟弟胡**的。因父亲不同意胡*乙种,胡**就在那块地里种了玉米。2015年3月26日下午,胡*乙把胡**地里的玉米铲了几窝,胡**就打电话叫父亲来,父亲来后就在胡*乙的红薯地里铲了几锄,胡**也扯了胡*乙的一窝红苕。胡*乙随后就去喊胡*丙来解决。胡*乙和胡*丙走到玉米地的地角时,胡**也走到了卷子树那里,且听见嫂子杨某某在乱骂父亲,就向杨某某走去。胡*乙看见后就双手逮着胡**脖子上的衣服,胡**也双手抓住胡*乙的手颈子往外面的地里拖了一下,胡*乙就摔倒到路坎子下面的地里去了。胡*乙摔下去时身体左侧先落地的,后来又转过来仰面躺起。胡**当时只想把胡*乙拨开,没有想到胡*乙会摔倒。看见胡*乙摔下去后,胡**也跟着跳了下去。胡**用双手提起胡*乙的脚颈子准备出手打时,想到胡*乙的脚因交通事故受过伤,就没有打了。因胡*丙也叫他放了,胡**就放了。胡*乙起来后就走到胡**家大门口,把胡**停放的摩托车推倒了。

7、筠**司中心卫生院病历、宜宾**民医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车票、复印费收据,证实胡*乙受伤后,于2015年3月26日入住筠**司中心卫生院治疗,后于同年3月30日转到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于同年4月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531.48元、病历复印费40元、交通费76元。

8、归案说明,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甲于2015年3月26日晚上在家中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巡司镇派出所。

9、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甲在案发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在抓扯中致被害人胡*乙摔下路坎受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胡**在与胡*乙抓扯中致胡*乙摔倒在路坎下受轻伤的事实,有能相互印证的证人胡**、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和被害人胡*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胡*乙的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且胡*乙亦有供述,足以认定。胡**拖拉胡*乙的行为与胡*乙的受伤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胡**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本案系同胞兄弟之间因琐事纠纷引发,胡**的主观恶性不大,且胡**二审期间赔偿了胡*乙的经济损失、履行了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义务并获得了胡*乙的口头谅解,为有利于化解双方的矛盾、促进家庭和睦,可以对胡**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5)筠连刑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即被告人胡*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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