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航**任公司与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航**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诉被告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被告罗**的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9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意向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原单位支付补偿金2725500元、向被告支付安家费174500元后,被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如约履行上述义务后,与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到原告处担任飞行驾驶岗位的工作,还约定了工作时间、劳动纪律、劳动报酬、违约责任等内容。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函》,2014年8月14日,四川省**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8日解除。根据《意向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00000元,并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告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竞争行业和企业任职。此外,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提前辞职,原告必须招录新飞行人员顶替其工作岗位,由此产生的费用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最**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原告新招用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至少在70-210万元之间,且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复训,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损失3000000元。综上,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000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00000元、赔偿损失3000000元;二、被告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罗*宽辩称,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580000元的违约金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最**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属于指导性标准,而双方已经在《意向协议》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违约金。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即被派遣到了成都**公司(原鹰联**公司)工作,因此,被告没有掌握原告的商业秘密,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意向协议》,约定:原告向东星**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补偿金2725500元、向被告支付安家费174500元;原告向东星**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补偿金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如被告五年内提出辞职,则按已付补偿金和安家费总额的20%逐年递减返还给原告,改装、培训费按原告公司飞行员相关规定执行;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由原告将被告派遣至鹰联**公司参加飞行工作,服务期限为十年;该协议作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2009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第三十九条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违反方应按照《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赔偿对方损失。第四十条约定,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或服务期限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另行约定。第四十一条约定,被告在职期间(含转岗)由原告出资对被告进行培训教育的,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服务年限或合同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培训费用和其他损失费用。第四十四条约定,根据被告的岗位情况,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告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竞争行业和企业任职,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劝说、诱使、抢夺甲方客户,不得引诱原告的其他员工离职;自被告离职之日起两年期满,若经原告证实,被告严格遵守上述竞业限制条款,原告应支付被告竞业限制期间基本生活保障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如违反上述竞业限制条款,视情节轻重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三至十万元,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违约金不能代替赔偿损失。

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函》。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四**公司为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安保证明及因解除劳动合同后依法应当由四**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2、四**公司为罗**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3、四**公司将罗**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到中国民**区管理局暂存保管;4、罗**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申请人罗**诉四川航**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3月31日申请仲裁,本委至今未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当事人可以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的规定,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21日,被告罗**就申请仲裁的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公司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至今有效,罗**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罗**向四**公司赔偿停飞(离岗)期间给四**公司造成的损失6000元。2014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4)双流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罗**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二、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罗**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公司因不服以上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8月14日,四川省**民法院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4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0日,四**公司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罗**向四**公司支付违约金2900000元、赔偿损失3000000元,以上共计5900000元;2、罗**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期限。2014年12月31日,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罗**在裁决书生效之后十日内,向四**公司支付违约金580000元;二、驳回四**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即被原告派遣至成都**公司(原鹰联**公司)担任飞行员工作。工作期间,被告除接受成都**公司每年对其进行的复训外,未接受过其他改装或升级训练。被告自2009年9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原告上班共计四年零两个月十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意向协议》、《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00000;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00000元;3、被告是否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意向协议》同时约定了被告被派遣至成都**公司的服务期限为十年,故被告在合同期内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劳动合同》第四十条的约定,违约金由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另行约定,而《意向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约定了如被告五年内提出辞职,则按已付补偿金和安家费总额的20%逐年递减返还给原告,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按照《意向协议》的约定进行计算。又由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与约定的五年期限还差九个月十三天,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2900000×20%)58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招收录用所支付的费用及培训费,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期间,除成都**公司每年对其进行复训外,未接受过其他改装或升级训练,鉴于复训的目的并非为提升被告的驾驶等级及技能,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培训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招收录用被告所支付的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意向协议》中已经对如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其应按照工作时间逐年递减向原告返还招收录用支付的补偿金和安家费进行了约定,故原告有关违约金的计算中事实上已包含了招收录用的费用,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招收录用费用的请求不当,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的工作内容仅为飞行驾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掌握了其商业秘密,故被告不属于掌握了商业秘密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和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航**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航**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