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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委托辩护人桑永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贩卖冰毒约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庭审中辩称第一次帮陈*买约4克冰毒时并不知道他是用来卖的,自己也没有赚取任何利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次向陈*贩卖5克冰毒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我与陈*因朋友生日认识,平时在QQ上联系。陈*第一次找我买冰毒是在2015年3月1日,我与陈*在南充华凤镇的“某花园”遇上,陈*找我联系冰毒,我明白意思是转手倒卖毒品后赚取部分差价,我觉得是朋友想帮他下。3月2日晚陈*在QQ上联系要求买4个货即4克冰毒。我电话联系上家“狗*”要求买4克冰毒。随后我开车接上陈*,陈*给我4克冰毒的钱500元。我和“狗*”在南充的人民花园“某”KTV门口交易,我把500元交给“狗*”,他给我用铁观音袋子装着的4克冰毒。随后我上车将冰毒交给陈*。

陈*第二次找我买冰毒在3月8日。陈*先在QQ上留言,后来用他女朋友的手机给我打电话要求买5克质量好点的冰毒。“狗*”告诉我5克冰毒要700元。我和陈*在南充市顺庆区金鱼岭的中医院门口见面,告诉陈*5克冰毒700元,陈*当时交给我800元钱,多出的100元我们心知肚明是给我考虑的帮他拿冰毒的好处费。我和陈*一起在上次的“某”KTV门口,当着陈*的面将700元钱交给“狗*”,“狗*”将用铁观音袋子装好的5克冰毒交给我,我交给陈*。我只有第二次赚取了100元钱。

3月15日供述,第一次帮陈*拿完冰毒后,他告诉我他自己也是转手赚取差价,其余与第一次同。

3月27日供述,否认两次帮陈*联系购买毒品,他的手机是一个叫“涛娃”的拿去在用,3月3日他才拿回来。

二、陈*的证言。之前和陈*一起吸毒时知道陈*有渠道买到冰毒。后来胥*联系我买冰毒,要求我换一家拿货,我就联系陈*买冰毒。3月3日晚,胥*在网上联系我要求购买4克冰毒,我和胥*商定700元钱买4克。胥*将钱汇在我银行卡上,我通过QQ联系朋友“肖*”,叫他帮我拿下货。十多分钟后“肖*”开一辆白色的起亚轿车找到我,我给陈*600元,拿了4克冰毒。

3月8日,胥*要求购买700元的冰毒。胥*将钱汇在我女朋友王*银行卡上我向陈*购买5克冰毒花了800元。我联系陈*是可以赚取帮胥*他们送货到西充的车费剩余部分。听胥*说,胥*负责联系买冰毒,王*负责拿去卖了以后给他们分成。

3月26日供述:3月3日胥*联系我购买毒品后转了700元到我的农行卡上,我取了600元,在一小吃摊给女朋友买了一碗刀削面花了7元钱,剩下的593元给了陈*。交易完成后他送我到马市铺车站,我向他要了25元坐车。其余事实与上次同。

三、证人齐某证言。

我是陈**朋友。陈*平时和陈*接触较多,他们在一起就是吸毒。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在南充华凤陈*住的宾馆听见陈*给陈*说,他的西充下家要买冰毒,他们说过几天再说这事,我和陈*就走了,他们后面做过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

四、鉴定意见。

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南)公(物)鉴(理化)字(2015)131号、132号:经鉴定,民警在西充县晋城镇“凯旋门”酒店旁天宝西路武装部大门和酒店间街边抓获进行毒品交易的雍某时,现场缴获的疑似毒品一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民警在雍*的配合下,在西充县晋城镇“某网吧”内抓获涉嫌贩毒的王*,从其身上查获的疑似冰毒一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五、辨认笔录。

齐*辨认出陈*;陈*辨认出陈*。

六、书证。

1、通话检索,证实2015年3月8日王*的手机与陈*的手机有过通话。

2、到案经过,证实陈*被民警抓获到案。

3、户籍信息,证实陈*已是成年人。

4、扣押清单,侦查机关扣押陈*黑色手机一部。

5、陈*的农行卡交易记录。

6、西充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鉴定意见是公安机关对胥*等人贩卖的毒品进行检验,而胥*等人贩毒有多条渠道,陈*只是渠道之一,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关联性、唯一性;证人齐*作证时系未成年人,侦查机关调查时未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在场,该证言不应采信。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陈*第一次帮陈*代购的4克冰毒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理由在于陈*的多次供述并未明确提到陈*购买该毒品是用于贩卖,陈*亦未告诉陈*,陈*代购该毒品亦未牟利,故该笔事实不构成犯罪。陈*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从犯,自身属以贩养吸人员,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本案的陈*贩卖冰毒给陈*,陈*再卖给王*、胥*、雍*等人,雍*等人再准备贩卖时,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雍*处查获了冰毒,在王*处搜出了冰毒,即民警现场查获的冰毒的来源,来自于陈*。毒品鉴定意见基于此作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合议庭认为鉴定意见能够证实王*、胥*、雍*等人贩卖冰毒时被查获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而王*、胥*、雍*等人除了在陈*处购买冰毒外,还有其他购买毒品渠道,不能当然地得出结论认为该毒品就一定来源于陈*,证据不具有唯一性,故该鉴定意见不予确认;公安机关在调查证人齐*时,虽齐*明确表示不通知其家人,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的,也可以其他成年家属或未成年保护组织代表到场,该调查笔录违法程序强制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的一天,陈*(另案处理)通过QQ软件联系被告人陈*要求购买4克冰毒。二人一起乘车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花园附近,陈*在车上将购毒款500余元交给陈*,陈*收到毒资后联系上家“狗娃”购买了约4克冰毒。随后陈*将冰毒交给陈*,完成毒品交易。

2015年3月的一天,在陈*第一次将冰毒贩卖给陈*后,陈*再次通过QQ软件联系陈*要求购买5克冰毒,并用女友王*的手机联系陈*。二人一起乘车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花园附近,陈*在车上将购毒款800元交给陈*,陈*收到毒资后联系上家“狗娃”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5克冰毒。随后陈*将冰毒交给陈*,完成毒品交易。

3月14日凌晨,西充县公安局民警在南充市顺庆区铁昌路“某”网络会所将陈*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贩卖冰毒约9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陈*向被告人陈*提出购买冰毒后,陈*并未将交易对象、价格等信息告知陈*,由陈*去自行联系交易,而是陈*自行向其上家联系购买冰毒,再将冰毒交易给陈*,故被告人陈*与陈*之间系独立的交易主体,不构成居间介绍,陈*在第一次贩卖4克冰毒给陈*时是否明知其用于贩卖对本案定性没有影响,陈*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4克冰毒的事实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及陈*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自身吸食毒品,公诉机关指控的交易数量是被告人已完成毒品交易的数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数量,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此情节”,本案被告人的情节不属于此类情形,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以贩养吸情形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三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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