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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松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2月28日,到期不还则需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5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借款当时,被告正在等待拆迁安置房分配,被告在《借款合同》中表示待其房屋分配下来后交予原告并过户抵偿所借款项,但现在被告房屋分配下来,既不交给原告,又不返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250000元,并承担20%违约金的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邓**与被告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2月28日,并约定若被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还清全部借款,则需另外承担借款项下20%的违约金。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5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邓**借款现金人民币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收款人:陈*,2013年10月25日”。被告陈*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邓**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主张按20%计算的违约金为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2、《借款合同》一份;3、《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能够真实地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25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以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20%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约定和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计算为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放弃反驳和抗辩的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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