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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合**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因原告合**公司以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合同被盗一事申请并经本院裁定中止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蕊以及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公司诉称,2012年6月原告聘用被告为公司销售部置业顾问,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2月5日,原告单位被盗,被盗财物包括了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发票、承诺书等。原告诉请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3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应聘到原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策划助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043元。2013年2月25日之后,被告未到原告单位上班。后被告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184元。该委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301元。

另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报案称其2013年2月5日早上发现办公室内的劳动合同等资料被盗,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日决定立案侦查,目前该案件尚未侦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员工入职表,工资表、考勤表、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情况补充说明》、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报案称劳动合同等资料被盗,由于该案件尚未侦破,原告被盗的财物并未得到公安机关的确认,公安机关能否破案或者何时破案均无法确定,故本案先行处理。由于原告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按照被告的基本工资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从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301元(2043元/月×7个月)。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3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确认于2013年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成都**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成都**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30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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