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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随身携带净重107.35克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乘坐中国**公司CZ8174航班,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飞往重庆市到达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后,王*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涉案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运输毒品海洛因107.3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在重庆下飞机接受公安民警询问时,主动交代将自己吸食后剩的毒品随身携带回重庆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携带净重量为107.35克海洛因,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乘坐中国**公司CZ8174航班飞往重庆江北机场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缴获海洛因107.35克。

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19日19时许,公安民警接报称有重庆梁平县的王*从云南西双版纳乘坐CZ8174号航班到重庆江北机场,随身可能携带有毒品。公安民警随即赶到重庆江北机场布控,同月20日零时15分,公安民警在重庆江北机场将从CZ8174号航班下机的王*捉获,其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有四包疑似海洛因物质,约110克。同日,公安机关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0日0时15分,公安民警在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将王成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四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物质,约110克。

3、被告人王*的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4、四川省**民法院(1996)万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13)兵一刑执字第1926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犯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2013年11月20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获后,在检查王成随身的棕色挎包时,王**挎包内有四包毒品,公安民警遂将该四包毒品予以提取并予以扣押的事实;同时公安民警还在该挎包内提取到姓名为王成的二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登机牌二张的事实。

6、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王**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经称重,净重为107.35克。

7、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王*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8、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我因染上了毒瘾,吸毒量比较大,在梁*本地的价格贵,我购买不起,我就在2014年9月18日早上,从重庆江北机场乘飞机到云南的西双版纳景洪,在一摩托车司机处买了11000元钱的海洛因,共有110克。之后,我就到市区如意宾馆将购买的海洛因拿出一点来吸。2014年9月19日晚,我将购买的四包海洛因放在我随身的棕色挎包内,从云南西双版纳乘飞机拿回重庆。在下飞机时有两名着装的民警和两名便衣,通过查看我身份证,然后对我说找我问个事,我就跟着公安民警一路到机场公安局,在要进入讯问室之前,我就说我包里放得有毒品,进去后我主动把毒品拿了出来。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毒品海洛因107.35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被告人王*辩解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和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其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而运输毒品罪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运输毒品的行为。被告人王*携带毒品海洛因从云南省西双版纳景洪乘坐飞机飞至重庆,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王*在重庆下飞机接受公安民警询问时,主动交代将自己吸食后剩余的毒品随身携带回重庆,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王*被公安民警捉获后,公安民警在检查王*随身的棕色挎包时,王*提出挎包内有四包毒品,公安民警随即将该四包毒品予以扣押,被告人王*并无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只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13)兵一刑执字第1926号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人王*宣告的假释裁定;

二、被告人王**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与原犯盗窃罪的余刑一年十个月五日,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30年9月27日止)。

三、对涉案的海洛因107.3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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