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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德阳市**有限公司、四川渝**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范*因与被申请人德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产公司”)、四川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都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德*一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范*申请再审称:原审遗漏了责任主体,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1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长**产公司、渝都房地产公司均无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责任主体是否是格,原审法院是否遗漏了本案责任主体。原审法院已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7月23日,德阳市房屋管理部门向陈**颁发了德阳市区西街埝塘坝市场A区1-23号营业用房产权证,记载:坐落市区西街埝塘坝市场建筑面积64.8平方米的A区1-23营业用房所有权人为陈**。2005年6月10日,范*与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长**产公司将上述门面房卖于范*,同月13日,范*向长**产公司支付购房款18万元。从2006年4月起,范*将上述铺面出租他人至2010年3月,共收取租金29400元。2010年4月12日,陈**收到渝都房地产公司支付的收购堰塘坝市场A区23号、24号门面款共计618713.5元。

本院认为,由于2003年7月23日该案诉争房屋已经过户给陈**,2005年6月10日与范*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长**产公司已非房屋所有权人,其行为系出卖他人之物的无权处分行为。《合同法》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该条款作反对解释,即权利人不追认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即无效。因此,范*与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由于合同关系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合同的主体、内容、责任都具有相对性的特征,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本案当事人双方解除买卖合同关系,返还已付购房款,并由过错方长**产公司承担不超过购房款一倍的损失即18万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于当事人遗漏诉讼主体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案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范*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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