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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制品厂与湖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制品厂(以下简称汇洋水泥厂)诉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三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洋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湖南三建的委托代理人何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洋水泥厂诉称:200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成都航院项目部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应义务,经结算确认,被告项目部仍拖欠原告材料款共计104707元。2009年12月8日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确认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并承诺结算完成后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4707元,并从2010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根据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标准计算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三建辩称:被告对与原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有异议,当时项目负责人已去世,情况无法核实,现无法确认欠款事实是否存在及欠款数额的多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三建系成**技术学院新校区基础设施工程的承建方,2007年12月29日,原告汇洋水泥厂(供方)与被告设立的湖南**程公司成都**术学院工程项目部(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管道等材料,供方负责运输到需方指定地点。该合同需方处签章为“湖南**程公司成都**术学院工程项目部”公章,签字人员为“陈**”。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直至2009年4月,所供货物用于成都**术学院新校区基础设施工程,供货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

2009年12月8日,被告项目部人员陈**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注明该项目部欠原告汇洋水泥厂材料款104707元,承诺在2010年元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2009年12月9日陈**在该承诺书上,再次注明“此欠款属实,结算完成后支付”。

另查,原告在实施成都**术学院新校区基础设施工程过程中的签证显示,施工单位处所盖公章为“湖南**程公司成都**术学院工程项目部”,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签字为“陈**”。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付款承诺》、送货单、签证核定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成都**术学院新校区工程系被告承建,并以“湖南**程公司成都**术学院工程项目部”名义施工,该项目部与原告所签《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且原告所供货物亦用于该工程,故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被告对未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责任。根据被告项目工作人员陈**出具的付款承诺显示,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4707元,相反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已付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70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逾期付款的仍应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在2009年4月已完成供货,其主张从2010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制品厂支付货款104707元及利息损失(该损失以104707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上浮50%执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9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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