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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事务所与王*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王*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4)古蔺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熊鹰,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王*因其弟王*涉嫌贪污一案委托四**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2012年6月11日,王*与四**律师事务所达成《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委托协议》和《委托协议》,约定四**律师事务所指派执业律师熊*担任王*的侦查阶段法律帮助人、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一审的辩护人,律师费为3万元。后王*支付了3万元。2012年8月13日,王*解除了对熊*的委托。王*要求退还其所缴纳的律师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王*向泸州市司法局投诉承办律师熊*。2013年6月26日,王*与四**律师事务所在四**律师事务所办公室签订了《协议书》,内容载明:“由大*律师事务所全额退回王*委托费用3万元并承担律师办案的车旅费、雇人开车的工资以及上交国家的税费11600元,不承担王*被判缓刑后丧失工作的损失20万元和到泸州签订本协议的车旅费(因是单位派车接送)。王*在签订本协议后,向泸州市司法局撤回投诉。”后四**律师事务所退回了王*3万元并支付了差旅补助1000元,王*也向泸州市司法局撤回了投诉。后四**律师事务所以和王*所达成的协议是在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照年审时被司法局暂扣的胁迫情况下达成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要求对该协议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委托协议》、《委托协议》、熊*的《法律职业资格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泸州市司法局公律管理处《情况说明》、《收条》、《撤回投诉申请》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四川**事务所与王*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双方因委托的法律事宜及款项发生纠纷。泸州市司法局作为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市律师执业工作。王*向泸州市司法局进行投诉,是行使公民的基本权利。投诉后,四川**事务所主动要求王*到其办公室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经过双方协商,最终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四川**事务所主张是在王*无理上访、吵闹、暴力胁迫的情况下加之四川**事务所律师执照年审时被司法局暂扣的胁迫情况下达成的协议,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签订的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情形,故对四川**事务所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川**事务所要求王*支付办案费30000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四川**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四川**事务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事务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事务所与王*签订《委托协议》后,上诉人**事务所依约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内容。上诉人**事务所支付王*30000元并承担1000元车旅费没有法律依据。二、王*通过到泸州市司法局投诉、吵闹,泸州市司法局为伟大社会扣留了上诉人**事务所律师的执业证,致使四川**事务所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王*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应自始无效。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称:上诉人四川**事务所与王*签订《委托协议》后,上诉人四川**事务所指派的律师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双方签订《协议书》时,是四川**事务所主任周**主动与王*联系签订的《协议书》,而且《协议书》是周**事先拟好的,并非是受到胁迫签订的协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事务所与被上诉人王*双方因诉讼代理发生纠纷。被上诉人王*向泸州市司法局进行投诉后,上诉人四川**事务所主动要求被上诉人王*到其办公室,双方自行协商后签订《协议书》,上诉人四川**事务所按照《协议书》约定,主动向被上诉人王*全额退还其委托费用30000元等,并自愿承担其指派律师的办案费用。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四川**事务所主张《协议书》是在王*无理上访、吵闹、暴力胁迫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四川**事务所主张在与被上诉人王*签订《协议书》时,系在受到泸州市司法局年审时被司法局暂扣律师执业证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泸州市司法局作为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市律师执业行政管理工作,在受理王*的投诉后,对其投诉尚未调查处理完毕前,对四川**事务所年检暂缓注册,其行政管理行为对上诉人四川**事务所并不构成胁迫,上诉人四川**事务所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情形,故对四川**事务所要求撤销协议以及要求王*退还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四川**事务所要求王*支付办案费3000元,在诉讼中,上诉人四川**事务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办案费,原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事务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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