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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立建**有限公司与崔**、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日立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租赁公司)与被告崔**、被告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8日,日**公司与崔**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日**公司根据崔**的要求和指示购买租赁物—日立牌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ZX250LC-3,机号为AWVC101128)并出租给崔**使用,租金总额1026863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期满崔**以400元价值留购,各期应支付租金以《租金支付计划表》为准。合同还约定崔**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日**公司的金钱债务时,崔**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柯**向日**公司出具《配偶承诺书》,同意崔**的融资租赁行为,并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崔**、柯**多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融资租赁款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日**公司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崔**、被告柯**支付原告日**公司逾期租金(含留购款)325378.26元、违约金178827.78元,合计504206.04元(违约金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二、判令被告柯**、被告崔**承担原告租赁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三、判令被告柯**、被告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柯**、被告崔**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日**公司(甲方、出租人)与被告崔**(乙方、承租人)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编号为:L09DT00253),约定原告日**公司依照被告崔**的选择购买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为AWVC101128,机型为ZX250LC-3),并将该设备出租给被告崔**;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付款187000元,每月租金详见租金支付计划表。支付期限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承租人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出租人的金钱债务时,或者出租人代承租人支付了相关费用时,承租人按应付出租人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合同第十三条(违约和救济)约定,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等情形的,则承租人同意出租人采取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并要求损害赔偿等救济措施。

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将挖掘机交付被告崔**,被告崔**累计欠付到期租金325378.26元(含留购价400元)。对于违约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自愿放弃部分主张,对于合同到期日(即2012年10月5日)之前的违约金当庭予以放弃,违约金主张从2012年10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四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柯**向原告日立租赁公司出具《配偶承诺书》,载明“本人与崔*洪系夫妻关系,对其以融资租赁购买日立ZX250LC-3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本人在此承诺,完全同意其上述行为,并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

2015年4月16日,日**公司与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委托四川和奇律师事务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因本案纠纷,日**公司向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并由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出具收取律师费5000元发票。

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编号为:编号为:L09DT00253)、《验收暨承租证》、《租金支付计划表》、《融资租赁申请及购买指示书》、《配偶承诺书》、《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日立租赁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日立租赁公司与被告崔**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编号为:编号为:L09DT00253)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崔**收到租赁物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由于被告崔**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日立租赁公司诉称被告崔**欠付到期租金325378.26元(含留购价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日立租赁公司自愿放弃部分主张,仅主张合同到期之后即从2012年10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四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结合《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第十二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日立租赁公司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对于该违约金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符合合同的约定并已实际发生,且律师费收取的标准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故,对于原告日立租赁公司请求崔**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柯**与被告崔**在被告崔**承租案涉租赁设备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柯**向原告日立租赁公司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承诺被告柯**对被告崔**融资租赁购买案涉设备的事实系明确知晓,且承诺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日立租赁公司要求被告柯**就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与被告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柯**、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立建**有限公司到期租金325378.26元(含留购价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25378.26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柯**、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立建**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2元,减半收取4446元,由柯**、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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