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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张*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诉被**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0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任审判,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是退伍军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被告以单身的退伍军人可以买到经济适用房为由骗原告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原告多次从朋友亲戚处借款30余万元陆续交付被告用于购买房子。2015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声明被告收到原告30万元现金,减扣女儿的抚养费后剩余的24万元用于为原告买房。被告收款后至今没有为原告购买房屋也没有退还款项。现请求法院裁判被告返还购房现金24万元、返还原告的私人物品及信用社的贷款10万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欠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书写的,而且被告并没有收到30万元,具体用了多少钱记不清楚。原告陆续转账给被告,但时不时又从被告处拿走现金。被告收到的钱也已经用于同居期间的生活开支及女儿的抚养,并不是原告所称的买房子。离婚的原因是无法共同生活,不是原告所说的在被告的欺骗下登记。信用社的贷款是夫妻共同贷的应当共同偿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邓某某为支持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士官退出现役证,拟证实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系2012年12月1日退伍。

2、离婚协议、离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在苍溪县民政局协议离婚。

3、报警登记表二份,拟证实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经常发生纠纷。

4、欠条,拟证实离婚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30万元减扣女儿的抚养费剩余的24万元用于购车买房。

5、协议书及信用社的借款借据,拟证实双方协商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由被告偿还。

6、催收借款短信照片、借条照片,拟证实原告交付给被告的30万元现金是从亲戚朋友处借来的。

7、银行交易明细单、转存款回执单、取款凭证,拟证实离婚后原告陆续向被告的账户转款179800元及从工商银行取款30000元交付被告。

8、原告自己书写的在他人处借款的清单,拟证实原告从多个亲戚处借款共计158000元,但未出具借条。

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退役证、离婚协议、离婚证、报警登记表、信用社借款借据均无异议;欠条和协议书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书写的;催收照片有部分属实但钱不是被告一个人用的,借条照片只有一万元是被告去拿的,其他借款用途被告不清楚,其中有被告署名的借条是因为原告向他人借款必须要两人共同签名才肯借;银行交易单属实,但该款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完了。借款清单不认可。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照片7张,拟证实离婚后同居期间原告动手殴打被告。

原告邓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照片上的伤情是原告动手打的,但都发生在被告先找他人殴打原告,原告自卫还击所致。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以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邓某某提供的身份信息、退役证、离婚协议、离婚证、出警登记表、欠条、协议书、借款借据、催收借款借条照片、银行交易单据,被告张某某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原告自己书写的借款清单,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证。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伤情照片,原告承认是自己出手致伤被告,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根据前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2014年7月18日双方在苍溪县白鹤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约定婚生女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邓某某支付60000元抚养费。离婚后双方仍同居生活,原告为了享受伤残退伍军人优惠购买经济适用房政策,在外务工期间多次向亲朋好友借款,陆续将务工收入及借款以汇款或现金交付的方式交由被告委托其购房,因被告未购得经济适用房,双方对款项进行了核对算账,于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邓某某现金300000.00元(叁拾万元整)减去女儿抚养费60000.00元(陆万元整)剩余240000.00元(贰拾肆万元整)用于购车、买房(离婚后)欠款人张某某2015.8.13。被告至今没有购房也没有将该款返还给原告。2016年1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裁判被告返还购房现金24万元、返还原告的私人物品及偿还信用社的贷款10万元。诉讼中,原告书面申请撤回返还私人物品及信用社借款二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2月7日原告分多次向被告的个人账户转款179800元,其他款项以现金交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经济适用房,陆续向被告支付现金300000元,被告收款后未购得经济适用房,经双方算账,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除减扣原告应付婚生女抚养费60000元外,下余240000元由被告占有,既无法定理由,亦无合同事由,理应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返还现金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书面申请撤回返还私人物品及信用社借款二项诉讼请求,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提出的欠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书写,亦没有收到30万元及收到的款项已经用于日常开支的辩称理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邓某某现金2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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