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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吴*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5)都江*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吴*前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吴**在吴**家中给付吴**50000元现金;吴**于2014年5月24日向吴**出具金额为53153元的借条一张;吴**与吴**在青海省玉树州有劳务合作关系。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借条一张、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能够证明吴**曾向吴**给付现金50000元和吴**于2014年5月24日向吴**出具金额为53153元借条的事实,吴**为借款行为提供的解释虽无证据予以印证,但结合双方陈述及优势证据,本案所指向的因50000元款项而产生的双方法律关系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不宜仅以借款原因有瑕疵而予以否定,故对吴**主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吴**虽然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支工资,但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且证人证言所能证明的内容仅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作关系,对双方争议的50000元款项缺乏证明内容,故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于吴**的抗辩不予采纳;同时,如吴**主张属实,则在下一步双方结算过程中此张借条不能再使用,吴**在本案中因证据欠缺所损失的合法权益另有相应救济途径,而不会令其遭受到不当损失;综上,本案以认定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为宜;2、关于法律关系竞合问题,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借条载明的53153元中仍有3153元明显系双方工资结算金额,只是因吴**的过失而将两笔不同法律性质的款项书写至一份借条当中,吴**即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于借条本身不可分割,在双方已经对簿公堂的情况下协商更换手续也明显不可行,故综合公正与效率考量,在本案中按照借条载明金额处理更为合理,而吴**的不当损失也以通过其他相应救济途径弥补为宜;3、关于吴**是否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向吴**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没有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只能从催告之日起请求利息,而起诉之日可以推定为催告之日,故对吴**的这一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吴**借款本金53153元;二、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吴**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上述款项给付清结时止。本案诉讼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吴**与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在青海省玉树州某建筑工地劳务结算中产生的借支手续。2.2014年5月24日双方在青海省玉树州某工地进行结算,吴**意识到应当以借支手续出具该笔款项,但在吴**的威逼下被迫出具了借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上诉人吴**提交新证据:2015年10月9日杨*均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案涉借条的性质不是民间借贷,是借支工资关系。被上诉人吴**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均与原审法院一致。

另查明,双方在起诉和答辩中均陈述2013年12月24日,吴**给付吴**17123元现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条的性质。庭审中,吴**提交杨*均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借条的性质不是民间借贷,是借支工资关系,但吴**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吴**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支工资,仅提供证人证言,且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吴**与吴**存在劳务合作的关系,对借条为借支工资缺乏证明力,故吴**上诉主张借条为借支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上诉主张2014年5月24日的借条是受胁迫出具的,但并未举出证据证明,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3年12月23日吴**在吴**家中给付吴**50000元现金,次日,吴**给付吴**17123元现金,吴**2014年5月24日向吴**出具金额为53153元借条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且借款金额为53153元。原审判决认定借条中所涉的3153元系双方工资结算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

1130元,由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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