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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新**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4年1月起,因建设上海城、布鲁明顿等项目所需,被告向原告采购密封胶,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4年8月28日双方对账,原告供货264720元,被告仅于2014年9月11日支付15000元,余款24972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97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由深**院作出(2015)深中法破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同日指定管理人开展各项清算工作;2、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3、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据企业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所述及被告答辩称破产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249720元的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4972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四川新**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享有人民币249720元的债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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