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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购买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在德阳市区小北门优客酒店,明知是假币的情况下在他人处购买32叠,每叠1万元金额,共计32万元,后发现被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供述了购买假币的经过。经查,32叠假币中,正版人民币4张,金额为400元,半假成品假币64张面值100元,共计6400元,冥币3136张面值100元,共计313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假币而购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犯罪未遂和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当庭自愿认罪,加之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家庭经济困难,其本人是家庭唯一经济支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底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网上认识一名自称姓郑的男子,该男子称其有以假乱真的假人民币出售,在二人见面后,经过商议,被告人黄某某决定购买其假币。2014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按照约定,在德阳市区小北门处一茶楼附近在该男子处用从银行取出的38000元现金按照约定的比例购买了32叠假币,每叠1万元金额,共计32万元,后被告人发现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供述了购买假币的经过。经查,32叠假币中,正版人民币4张,金额为400元,半假成品假币64张面值100元,共计6400元,冥币3136张面值100元,共计3136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立案登记表、拘留、逮捕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指认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借记卡明细、办案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形成锁链,经当庭质证,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户籍地社区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及其平时表现良好,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购买假币达3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以现金购买假币,因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二、对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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