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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新**限公司诉被告什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新**限公司诉被告什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什邡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起,被告向原告采购密封胶,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4年7月23日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7,454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原告76,264元,余款241,1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1,1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对账单(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账后确认截止到2014年7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7,454元。

3.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对账时确认的开票金额向被告履行了开票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什邡市**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认证认为:证据1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对账单系原件,有被告财务人员签字核实,被告亦盖章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开票义务,且被告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

自2013年9月起,被告向原告采购密封胶,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7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7,454元。原告尚需向被告开票241,19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支付了原告76,264元,尚欠原告货款241,19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开票241,190元的义务。对余下货款241,19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亦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账的行为,能够表明双方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的供货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在双方对账之后仅支付了原告76,264元,余款241,190元至今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1,19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什邡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四川新**限公司的货款241,1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60元,由被告什**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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