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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凉**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川凉中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8月20日许,阿*某某(在逃)告知妻子阿*某某某(已死亡)其将与李**(在逃)到云南购买毒品,并将阿*某某某的电话号码告诉李**。同时,李**雇请被告人李**随其前往云南,帮其驾车运输毒品,二人于同月29日从西昌乘客车前往云南昆明。30日上午,二人在昆明金兴立交桥旁的“车行天下”二手车交易市场以6.66万元购买了云AS913Z的现代越野车,并过户在李**名下。31日李**驾车与李**到达云南景洪小勐腊,二人入住“帝王”、“凯旋”等酒店,其间,李**从李**处拿走车钥匙。同年9月8日,李**让李**驾车独自返回,并给了李**现金作为路上的开支,并告知李**如路上遇到公安民警检查就打电话。随后,李**驾车经景洪、昆明等地,于同月12日14时许到达云南永仁,在途经方山收费站时,被设卡查缉的公安民警拦下检查,公安民警未在李**所驾车上查出违禁物品,于当日20时许将李**及所驾车辆放行。李**驾车于当日22时许回到西昌,将车辆停放在“大城商城”地下停车场,并入住“祥瑞宾馆”。13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大城商城”地下停车场发现云AS913Z现代越野车,并在停车场入口将前来取车的李**抓获。公安民警将李**及该车带至西昌**修理厂作进一步检查。经过再次检查,公安民警从该车大梁内查获藏匿于此的用黄色不干胶及黑色不干胶包裹的块状海洛因可疑物80块。经当面称量,净重28229.8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9.17%。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10日,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禁毒局公安民警在工作中获悉,有一伙布拖籍、巧家籍毒贩已去云南购毒,准备回凉山贩卖。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并由禁毒局、情报支队、技术侦查行动支队联合办理,密切注视阿*某某、李**、李**等人的行踪,并对与之来往密切的人员进行监控。

2.户籍资料证实,李**的基本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检查笔录证实,挡获李**所驾云AS913Z的车辆后,公安民警将该车带至西昌望龙汽车修理厂,在赵某某、姚某某的见证下,用电钻对驾驶室及副驾驶室下大梁进行钻孔检查时,发现里面藏有用军绿色及黄色胶布包装的块状物品,公安民警从里面共查获80块毒品可疑物。

4.扣押决定书证实,从李**处扣押毒品可疑物80块;云AS913Z、云AJ220L轿车各1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黑色手机1部。以及售车协议、购车发票、过路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

5.称量记录证实,经当面称量,80块毒品可疑物净重28229.8克。

6.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用刀片从80块毒品可疑物中每块各提取一点粉末,共1克作为检材。

7.物证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李**辩认系其从云南驾驶云AS913Z黑色现代越野车回到西昌,该车被公安民警送到西昌**修理厂进行检查,经该厂工人拆卸检查后发现两边大梁内等处均藏有大量块状毒品可疑物,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共计80块和在其身上搜出的手机及邮政银行储蓄卡。

8.酒店住宿证明与活动轨迹信息证实,李**、李**分别持本人身份证于2013年8月30日23时25分,入住云南省景洪市欣悦酒店8210号房间,31日21时34分退房;李**持本人身份证于9月9日21时08分入住江城市新辉宾馆2004号房间,9月10日23时39分,入住江城市新辉宾馆4004号房间;李**、李**分别持本人身份证于5月1日入住昆明**酒店8401号房间,李**持本人身份证于8月29日23时13分,入住昆明**酒店8309号房间,于9月11日20时39分,入住昆明**酒店8309号房间;李**、李**于8月30日、5月13日、4月19日、4月18日,入住景洪市欣悦酒店、昆明**酒店、都霖大酒店、金煜西苑宾馆。

9.西昌市祥瑞酒店宾客结账单证实,李**于2013年9月12日23时23分入住该酒店,9月13日10时39分离店。

10.售车协议、发票等证实,李**购买云AS9132Z轿车等情况。

11.情况说明、车辆照片证实,云AJ220L轿车与云A913Z轿车的大梁和封合方式一致。

12.李**的银行卡流水证实,李某某向李**转过6000元。

1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1)李某某所使用的手机与李**所使用的手机,于2013年9月2日至12日期间,在云南景洪、勐海等地有过频繁通话。(2)8月30日,李**使用的手机被叫阿**某某使用的手机两次。(3)7月4日,阿*某某使用的手机主叫李**使用的手机三次,被叫两次。

14.机场公安机关的函证实,阿*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乘坐CZ3491昆明至景洪航班。阿*某某、李**于9月9日乘坐3U8622景洪至昆明航班,9月9日乘坐KY8217昆明至成都航班,9月10日乘坐3U8896成都至西昌航班。

1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无特情介入。

16.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阿*某某、李**已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

(二)证人证言

1.董**的证言证实,我在昆明市开了车行天下售车店。2013年8月30日10时许,有两名男子来我店里看车,他们看上了一辆黑色的云AS588JD华泰圣菲越野车,谈妥价格为66600元,他们先付了一点定金,双方签了售车协议。专门负责转保险的董**就带他们去正大**公司转保险,其间,他们从董**那里要了我的卡号,就去农行转钱,转了约6万元给我。他们回来后,我们办了过户手续,把车交给了他们,新的车牌号我记不清了,他们就把车开走了。

2.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2日8时许,有一个男子(经辨认系李**)驾驶云AS913Z黑色华泰现代车到我们修理厂来检查,当时是一个人来的。我们接待后,把他的车辆信息作了登记。修理工检查车子时发现水温高,发动机故障灯常亮,发动机脚胶问题,问他要不要修理。他说不修了,就开车走了。

宁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辩认出11号即为前来检查车子的人李**。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阿*某某某前两次供述证实,2013年8月20日许,我给以前就认识的云南巧家李**电话联系,说他会开车喊他从小勐腊帮我运20块毒品上来,运费是1万元/块。李**答应了。李**买了个7万元左右的二手车,车钱我和他一人出一半,但全是我汇给他垫起的。我就给李**汇了51万元,并告诉他去找阿*购买毒品。李**就将毒品运回了西昌。

以后供述证实,2013年8月20日许,我丈夫阿*某某告诉我他将与李**到云南购买毒品,并将我的电话号码告诉了李**。买毒品的钱和买车的钱我都是汇款给李**。直到被抓获我才晓得那个汉族人叫李**,以前没见过面,也没联系过他。2013年9月11日,我丈夫阿*某某从云南回来,当天我们住宿瑞思特酒店。12日晚上(李**到西昌的那天晚上),李**打电话来,是阿*某某接的,叫我们到火把广场见面。我和阿*某某到火把广场与李**见面后,李**说这次李**负责开车,现在住祥瑞酒店302房间,车停在该酒店停车场。李**怀疑李**有问题,说给李**打电话时,李**说边防武警在查,所以电话关机了几小时。李**让我把之前联系用的手机卡扔掉。后我就打的去天际酒店休息了,李**和阿*某某就留在火把广场谈事情。我在房间里坐了一会儿,阿*某某就回来休息了。13日下午,阿*某某的电话就打不通了,晚上我和几个朋友在春城路52酒吧一起喝完酒出来时,就被抓了。记录显示我和李**有通话,因我打的电话太多,打没打我记不起了。

阿**某某生前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辩认出7号为阿*某某,5号为李**。

李**于2013年9月16日供述证实,三四年前我在昆明太河工地认识了同在那里打工的李某某,我们一直保持联系。今年1月份,他叫我帮他探路,就是叫我开车从云南小勐腊到西昌,路上如果遇到警察检查,就打电话给他。李某某虽然没有明说是买毒品回来,但我心里清楚,当时他承诺每趟给我2万元辛苦费,如果我被抓了,会给我家人35万元。我给他说,毒品不能装在我车上,否则不干,他答应只是探路。

我探了3次路,第一、二次分别是今年1、5月份,第三次就是9月份被抓这次。前两次我驾驶的云AJ220L黑色现代越野车探路,和9月份所驾驶的云AS193Z车型是一样。云AJ220L车是1月份李**在车行天下以8万多元购买的,上到我名下,我还提出过异议。李**说车子是我在开,上我名下交警查时方便些。每次都是我和李**一起去小勐腊,回来时我个人开车经勐海、景洪、江城、绿春、个旧、昆明、永仁回西昌。

2013年8月20日许,李*某打电话说过两天要到云南小勐腊去,我就晓得他又要买毒品。过了二三天,李*某到西昌我租房来住了几天,我说不能在我车上放毒品,李*某说不会放,只叫我探路,路上发现警察检查就给他打电话。应我要求,他承诺回来后给我2万元辛苦费。8月29日,我和李*某从西昌西客站坐车,晚上11点过到了昆明,在黄土坡旁边的西利来宾馆入住。30日早上李*某接电话出去,过了会儿,他打电话叫我到金兴立交桥旁车行天下找他,去后,他让我试车,并用我的身份证购买办理了云AS913Z车,他将钱转到卖车老板账上,并说购车款6.66万元。13时许,我驾驶云AS913Z车和李*某前往景洪,晚上用两人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江北一宾馆。31日早上,车子出了问题,待在修理厂修好,我们驶往小勐腊。到了小勐腊,我们在帝王酒店开了房,李*某就把车钥匙和行驶证拿走了。在帝王酒店、凯旋酒店各住一晚,9月2日我们换到一家小旋馆住了6晚。这期间,李*某经常外出,去哪里、见何人我不清楚。9月8日早上,李*某把云AS913Z车交给我,叫我从勐海、景洪、江城、绿春、个旧、昆明、永*返回西昌,并给我3800元作为路费,然后我们就分开了。8日下午至10日,途中我所驾车子多次出故障,李*某在电话里喊我去修,最后那次把车拖到江城修理厂修,我在宾馆住了一晚,10日早上我叫李*某转了6000元到我的邮政储蓄卡上,我在江**行把6000元取了,共支付修车费4800元,晚上21时许车修好,我又在那家宾馆住了一晚。11日早上7时40分我给李*某打电话说准备出发,他叫我8时才可以走,8时我就开车出发,21时许到昆明后,我在黄土坡旁边西利来的酒店住了一晚。12日早上,我将车又开到4S店检查,经电话请示,李*某说不要修了。我就驶往西昌,14时许到了永*方山收费站,就被警察拦下检查,没有查出毒品,20时放我走了。23时我到了西昌,把车停在大城广场农行旁边的地下停车场,到祥瑞酒店入住,给李*某打电话说我已到,并说了被警察查,所以晚了。13日早上,我给李*某打电话,他一直关机,晚上19时许,李*某用150开头的号码打我手机,要我换个地方停车,让我开出来后给他打电话,他会告诉往哪里开。我到停车场取车时就被警察抓了。我有3个手机号,扣押的那个手机上插有2张卡,一张是昆明的号,办了一年多,另一张是9月12日我在武定县帮李*某买的联通号,还有个移动的号是9月12日李*某叫我在昆明买的,单独跟他联系用,后两个号码记不清。李*某的手机号我晓得的有3个,一个是西昌182开头的,存在我卡上,存的名字叫“李*”,他还有张**的卡,是9月2日左右在小勐腊买的,号码我记不清楚,尾数大概是1153,也是存在卡上,存的名字叫“朋友”,他还有个号码是9月13日晚上联系我的,150开头具体号码我记不清了,也没存。我知道李*某去小勐腊是买毒品回来卖,他叫我帮他探路如果遇到警察检查,就给他打电话。我不知道李*某在我开的云AS913Z车上装有毒品,我一直以为他们另外开有车带着毒品跟在我后面。我和李*某在小勐腊分开时,他给我说,他会和另外一个人坐飞机回西昌,但没说这人是谁,我也没见过这人。9月13日晚上警察从我开的车大梁*查出了80块毒品,好久装的我不知道,应该是李*某在小勐腊装进去的,那几天车钥匙在李*某处。我不知道李*某会不会开车,没见过他开车。我不知道和李*某一起买毒品的有哪些人,但我知道不只他一个人,在小勐腊,有人给他打电话,他就会出去,说的是彝话,我听不懂。我不知道李*某买毒品的钱怎么来的,没见他取过钱,也没见他带有大量现金去。我不认识阿*某某某,我和她没打过电话,记录显示8月30日我和她有两次通话,可能是李*某拿我手机打给她的。

(四)鉴定意见

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出具的(2013)凉公鉴(毒品)字第74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民警在李**处缴获的28229.8克可疑毒品中提取白色可疑物1克送检,在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49.17克/100克。

(五)视听资料

1.公安机关视频抓拍车辆信息系统卡口抓拍查询记录证实,李启勇驾驶云AJ220L轿车,于2013年1月1日至5月13日在云南省境内的运行轨迹。

2.讯问等视听资料证实,在云南永仁方山收费站,公安民警将车子停在出口,李**将车窗关上、车门紧锁拒不出来,公安民警用铁锤将车窗砸破才将李**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为牟取非法利益,受人雇佣前往云南中缅边境的小勐腊,将雇主交予的藏有海洛因28229.8克的车辆独自驾驶返回西昌,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查获的海洛因28229.8克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李**上诉提出:1.其不知所驶车辆藏有毒品,是李某某私自藏在车上的,其仅帮李某某探路。途中被公安机关检查时,其很镇定也印证确实不知车上有毒品。2.阿*某某某先供述认识其,直接指挥其,后供述不认识,叫李某某负责找人运输毒品,前后矛盾,不应采信。3.其手机与阿*某某某的手机有通话应该是李某某借其手机拨打的。4.原判采信其的供述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较大出入。5.其为马仔、从犯,原判判处其死缓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李**的指定辩护人提出:1.李**所驾车辆实际车主不是其本人。2.李**确实不知道车上藏有毒品,遇公安民警检查时予以配合,是被李某某等人利用运输毒品的。3.李**所获2万元是几次跑云南及平时开车的报酬。4.李**受雇在前探路,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为牟取非法利益,受他人雇佣,明知是海洛因而予以运输,毒品数量达282**,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李**及其辩护人提出李**不明知车上藏有毒品。经查,阿**某某曾供述因李**会开车,且系云南人,让其从云南小勐腊运毒品回西昌,李**答应;李**供述其明知李某某前往云南边境购买毒品回西昌贩卖,其三次驾车在前面为李某某探路,李某某承诺每次付其2万元报酬,如果被抓了付其家属35万元补偿。并供述最后一次其驾车在前探路,但未提及在返回途中有后车跟随,且听李某某说将乘飞机返回,其探路就没有作用。李**所驾车辆是以其名字购买,且购买后由其驾驶,其辩解李某某曾将车钥匙拿走可能将毒品藏匿车上,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同时查明,2013年8月30日李**的手机与阿**某某的手机有两次通话,李**辩解可能是李某某借其手机拨打的,但通话记录显示其手机是被叫,与李某某打出的辩解不符。另李**的手机与阿*某某的手机亦有联系。在收费站遇到公安民警检查时,李**关闭车窗,紧锁车门,拒不下车,与车上未藏匿毒品仅为探路的正常表现不符。故李**辩解其不明知车上藏匿毒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李**及其辩护人还提出李**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原判对其量刑偏重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虽受人雇佣,但其驾驶车辆单独将海洛因282**从云南边境运回西昌,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其行为积极主动,且运输毒品数量巨大,本应依法严惩,但原判鉴于其系受雇运输毒品,对其已经从轻判处,故其原判量刑偏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四川省凉**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刑初字第186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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