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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春诉称,被告经营一家巴山姥菜馆,原告从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3月17日给被告送液化气,收货时被告没有支付货款,送货单上载明了收货单位、货物名称、数量及货款,被告签字进行了确认,有些送货单是被告饭店员工代签。被告承诺半个月结一次帐,但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产生了误工费500元和交通费、住宿费5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支付拖欠原告货款46?968元;2.被告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因催讨欠款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住宿费共计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向被告何*供应液化气,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供应价值1?775元的液化气,2013年12月29日供应价值975元的液化气,2013年12月30日供应价值1?000元的液化气,2013年12月31日供应价值960元的液化气,2014年1月2日供应价值1?480元的液化气,2014年1月5日供应价值1?095元的液化气,2014年1月8日供应价值1013元的液化气,2014年1月10日供应价值950元的液化气,2014年1月15日供应价值1?010元的液化气,2014年1月21日供应价值510元的液化气,2014年1月23日供应价值1?390元的液化气,2014年2月6日供应价值2?090元的液化气,2014年2月13日供应价值2?120元的液化气。以上供应总价值为16?368元。前述供货均填制了送货单,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为“巴山姥菜馆”,以及供应货物名称、数量及货款,并有何*签名。原告因催要货款未果,于2014年11月3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送货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审理中,1.除前述13张送货单外,原告还提交了25张价值30?600元的送货单,送货单上签收人分别为赖**、罗*、华*或华,其中赖**签收金额为9?500元,罗*签收金额为13?450元,华*签收金额为4?020元,有价值3?630元的货物签收人为“华”。原告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与原告共同向被告供货,并因此认识,证人向被告经营的巴山姥菜馆饭店供应蔬菜,送货单主要由何*饭店的员工签收,赖**系厨师长、罗*是墩子,华*是何*的亲戚,被告向其承诺半个月付一次蔬菜款,不清楚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具体方式及结账情况。原告表示无证据证明何*经营了“巴山姥菜馆”饭店。2.原告明确利息主张为以46?968元为基数,从何*签字确认的最后一次供货即2014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原告并提交价值1?000元的车用汽油发票5张,用以证明其产生的交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责任认定及货款金额。原告高**提交送货单等证据证明与被告何*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能够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价值16?368元的13张送货单上均经被告签字确认,对该部分货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赖**、罗*、华*以及签收为“华”的共计价值30?600元的送货单,虽经证人出庭作证,但不足以认定赖**、罗*系被告经营饭店的员工以及华*系受被告授权签字,赖**、罗*、华*以及“华”在送货单上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签收货物。故本院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6?368元。(二)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在半个月结帐一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明确了利息主张,本院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以16?368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对于费用问题。因双方对费用承担未进行约定,原告提交的车用汽油发票亦不能证明系因本案诉讼产生,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高**货款16?368元及利息(以16?368为基数,从2014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99元,由何*承担809元,高**承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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