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高**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高**、高**、高**(以下简称高**等)因与被上诉人高**、原审被告陈**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人民法院(2013)攀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等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高**以及委托代理人杨**,原审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高**(甲方)与高**等(乙方)就转让攀枝花**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华公司)股权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议定转让价格:甲方以此公司总资产(即固定资产)折合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总资产除现库存的煤炭外),公司内在使用的一切资源和资产均属双方共有总资产,不作另外计算。二、在本协议基础上开始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三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协助负责办理完毕,乙方推荐(空白)代表列入本次股份变更后的新章程股东。三、本次投资入股的股份比例分两类:1.固定资产的投资股份比例,甲方占总股份的51%,乙方占总股份的49%。2.流动资产、利润分红和风险承担的股份比例(按此协议),甲方占总股份的41%,乙方占总股份的59%。在经营过程中公司承担:(1)固定资产投资的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5%,每三个月结付一次;(2)设备维护和维修的费用,固定资产不作折旧提成。四、公司股权变更后,于2011年8月1日起正式启动新公司开始运行。包括清算库存煤的价值(附清单),第二条生产线计划本月开始筹建(投入和回报的股份比例按第三条不变,即固定资产投入甲方占51%、乙方占49%,流动资金、利润分红和风险承担甲方占41%、乙方占59%),年底前投产。公司继续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按本协议条款执行。五、公司原法人代表不变,仍担任公司董事长,按公司纯利润的百分之七提成作为补偿和奖励。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员由乙方推荐(即变更后新章程的股东代表)全面负责公司日常运作和财务事务,公司给予纯利润的百分之三提成作为奖励。六、公司所有融资到的资金全部作为本公司生产经营周转使用,固定资产所投入资金由投资固定资产股份比例股东各自出资(即第一期固定资产投资人民币壹仟万元整),股金利息按月利率1.5%,每三个月结付一次。另外两千万元以内的流动资金由乙方负责调配,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每月结付一次。七、入股协议书签订前,公司应收款归甲方所有,甲方个人或豪华公司的一切债务及一切未尽事宜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涉。八、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另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均具同等法律效力。2011年8月2日,高**(甲方)与高**等(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在2011年8月l日签订的豪华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的前提下,再作以下补充协议内容:豪华公司公章由董事长执管。凡借款、资产转让等有关本公司利益问题,必须经股东集体签字方可盖章,否则豪华公司一律不予承认,并追究盖章者法律责任。同日,高**、高**等共同签署豪华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纪要》,决定:“一、制定本公司管理成员的岗位和工资(见附表)。二、经讨论决定,买丰田霸道车一辆,五万左右皮卡一辆(或长城),总经理配驾驶员一名。三、经讨论决定,由高**、陈**负责安装公司监控系统。四、公司付款必须由总经理先签字,董事长再签字才有效。重大事项或购煤必须两人协商同意。五、有关印章管理,公章、合同章由董事长存管。法人章由会计存管。银行支票、财务章由出纳存管。附:责任见补充协议一份内容。六、有关公司下步使用资金计划:(1)增值用款由担保公司调入使用。(2)计划在本周四左右调入140万左右,下周开始计划每周调入200万元,准备存煤5万吨,利息按合作协议定。”2011年8月4日,豪华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决定:“一、决定公司增加新股东高**,将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从5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增加的500万元由原股东高**以货币出资10万元,新股东高**以货币出资490万元。应于2011年8月4日前以货币资金缴足。二、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增加后股东出资情况如下:股东高**的出资额为500万元,持股比例为50%;股东王**的出资额为10万元,持股比例为1%;股东高**的出资额为490万元,持股比例为49%”。同日,豪华公司股东会相应修改讨论通过公司《章程》。2011年8月8日,豪华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备案了上述事项的公司变更登记资料。2011年8月15日,豪华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决定:“一、同意原股东王**将所持公司股金10万元转让给现股东高**;……三、股金转让后股东出资情况如下,股东高**的出资额为510万元,持股比例为51%;股东高**的出资额为490万元,持股比例为49%。”同日,豪华公司股东会相应修改讨论通过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第四十三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执行董事和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的股东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2011年9月1日,豪华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备案了上述事项的公司变更登记资料。自此,豪华公司由高**担任公司董事长,高**担任公司经理,陈**负责公司财务,双方开始合作经营该公司。合作经营期间,陈**、高**等从豪华公司以现金、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取得共计13225183元资金。2011年11月30日,高**(甲方)、高**等(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充分协商同意在2011年8月1日签订的豪华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的前提下,再做以下补充协议内容,一、固定投资的股份比例不变(同章程的股份比例),流动资产、利润分红和风险承担的所有比例调整为按入股比例分红和承担,即甲方百分之五十一,乙方(以高**为股东代表)百分之四十九。时间以2011年8月1日接手时开始。二、原协议第五条中约定的董事长百分之七提成和乙方推荐的总经理和财务人员的百分之三提成全部取消。三、原协议第六条中约定的两千万流动资金的调配,调整为甲乙双方自愿调款,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每月结一次。调整利息2011年12月1日开始执行。四、董事长工资调整为15000元/月,另聘用一名懂煤总经理,工资费用由公司承担,财务必须由乙方负责监管。五、除此补充协议内容约定外全部按原协议不变。”2012年1月8日,高**(甲方)、高**等(乙方)签订《退股协议书》,载明:“就2011年8月1日参股投资四川省攀枝花**限公司百分之四十九股份一事,现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如下退股协议内容:一、截止于2011年12月31日止,经过五个月的经营造成亏损,由乙方承担60万元整,剩余亏损全部由甲方承担。二、乙方将以高**为代表入股百分之四十九股份的肆佰玖拾万元整(入股肆佰玖拾万元整减去亏损陆拾万元整,减去丰田越野车车款贰拾捌万元整,四川省攀枝花**限公司将于一周内过户到陈**名下,结欠高**个人肆佰零贰万元整)股金,折算后为人民币肆佰零贰万元整转为高**向高**借款(打借款凭证),约定于章程股份过户前还清(约定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前),月利率按2.7%计算。三、原四川省攀枝花**限公司向陈**调款的款项,现转为高**向陈**借款壹仟零叁拾万元整。约定于2012年1月20日前先还贰佰万元整,于2012年4月8日前还清全部借款,约定月利率3%,此借款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四、就四川省攀枝花**限公司所有固定资产和所有债务问题归高**个人负责,对应收款项和应付款项,及四川省攀枝花**限公司在以后公司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收益由高**个人享受,费用和风险全部由高**个人承担,与乙方无涉。五、关于四川省攀枝花**限公司股东高**章程过户退股一事约定:把所有退股时的借款和股金肆佰零贰万元整全部还清后,乙方代表无偿退股签字,所有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公司如需向银行贷款,在退股前高**无偿配合甲方签字盖章,所借款项及还款责任由甲方负责,于乙方无涉。六、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后另作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高**依据《退股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分别向高**、陈**出具《借款借据》各一份,分别载明:“本人因生产需要今向高**借款人民币金额(小*)¥4020000.00金额(大写)肆佰零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空白),月利息按(空白)%计算,此据为证。”、“本人因生产需要今向陈**借款人民币金额(小*)¥10300000.00金额(大写)壹仟零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空白),月利息按(空白)%计算,此据为证。”2012年1月12日,高**、陈**签署《财务出纳移交单》,办理了财务出纳交接。其后高**、高**、高**、陈**签署《攀枝花**限公司2011年8月-2012年2月盈亏情况汇总表》,其结果为:亏损6200000元。2012年7月13日,豪华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决定:“一、同意原股东高**将所持公司股金490万元其中1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王**,其中480万元转让给原股东高**;……三、股金转让后股东出资情况如下,股东高**的出资额为990万元,持股比例为99%;股东王**的出资额为10万元,持股比例为1%。”同日,豪华公司股东会相应修改讨论通过公司《章程》。2012年7月13日,豪华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备案了上述事项的公司变更登记资料。此后双方因清算合作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产生纠纷,高**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高**、高**等于2012年1月8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2.确认高**等丧失在豪华公司的股东资格;3.由高**等、陈**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豪华公司系在攀枝**政管理局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高存沈、高**等合作经营该公司前,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股东高存沈的认缴出资额为490万元,持股比例为98%;股东王**的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持股比例为2%。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审查双方的诉辩理由及相应证据,本案系陈**、高**、高**、高存锁共同推举高**为四人的股东代表,以出资参股的形式与高**合作经营豪华公司所产生的纠纷。陈**仅是高**等依据与高**所签《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推荐的合作经营期间的公司财务事务负责人,陈**个人与本案纠纷无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故高**对陈**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二、审查《退股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记述内容,可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约定同意高**等退回在豪华公司的入股股金,只是在形式上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但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实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故《退股协议书》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退股协议书》本身并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律性质。高**主张《退股协议书》是基于高**等的欺诈行为而产生,第一项欺诈事实是《退股协议书》第三条记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高**等并未向豪华公司支付该条记述中所述数额的借款,豪华公司也并未收到相应数额的借款。为此高**举证其第三组证据加以证明,高**等认可高**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2、13证明,陈**、高**等在合作经营期间,仅向豪华公司支付了包括入股款490万元在内的共计500万元资金,故在本案中无证据能够证明《退股协议书》第三条的记述内容。高**举证其第三组证据证明了合作经营期间豪华公司基本账户的收支情况,反映出陈**、高**等确以多种形式从豪华公司共计取得13225183元资金的重要案件事实。豪华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章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执行董事和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且合作经营期间系由高**担任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陈**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故陈**、高**等应证明其取得上述资金的合法性。高**等、陈**辩称,双方合作经营豪华公司之前,高**个人欠高**等920万元,在合作经营时转为了豪华公司对高**等的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高**等的上述理由是将豪华公司与高**相混同的错误观点,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能成立。高**等举证其第四组证据拟证明高**或豪华公司欠其款项,但该组证据均为豪华公司向高**等借款的大额收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及时间均与高**第三组证据无法对应。由于高**等认可高**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且高**等未能提供其第四组证据的原始凭证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复制件以供核对。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高**等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退股协议书》其记述内容无证据能够予以印证,其法律性质又为无效合同,高**要求对其予以撤销缺乏法律基础,其相应诉讼请求无法成立。三、高**请求确认高**等丧失豪华公司的股东资格。由于在合作经营期间,高**等已从豪华公司取得共计13225183元资金,已远远超过了高**等入股豪华公司的股金数额,即高**等在事实上早已收回其在豪华公司的入股股金。此外,豪华公司的现有股东构成情况,即股东高**出资额为990万元,持股比例为99%,股东王**出资额为10万元,持股比例为1%,这已于2012年7月1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故高**等对豪华公司已既无实体上的股东权利义务,在形式上也已不再是豪华公司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高**的该项诉讼请求也已无相应事实基础,该院对此不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720元,由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高**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原判驳回高**的诉讼请求正确,但认定《退股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而无效错误。2012年7月13日,豪华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原股东高**将其持有的490万元股金其中的1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王**,480万元股金转让给原股东高**,即豪华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并未减少,与签订《退股协议书》之前的金额一致,仍为1000万元。且同日各方还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上述事实表明,《退股协议书》中第一项关于“退股”的意思表示并非高**抽逃注册资本金,而是高**将其股权转让给高**的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即为402万元,且约定由高**支付给高**,高**还据此向高**出具了借款凭据。事实上,豪华公司并未将该402万元支付给高**,公司也并未减资。原判关于《退股协议书》无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案涉两笔高**欠上诉人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不存在欺诈的事实,不符合撤销的法定条件。1.豪华公司欠上诉人陈**的借款转为高**个人欠陈**的借款1030万元,对此上诉人举示的转账凭证、收据、资金往来情况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表明了该1030万元的来龙去脉和具体构成,其中,签订《退股协议书》之前的高**个人欠陈**的920万元转为豪华公司欠陈**的借款,对此豪华公司还出具了相应的收据,该收据上还有豪华公司出纳陈**、股东高**、高**的签字。因法律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只要债权人陈**同意,该转让即是有效的,且通过签署该《退股协议书》,豪华公司的1030万元的债务最终还是又转给高**承担,并无损害豪华公司债权人与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由此,高**主张其与豪华公司之间的债务转移于法无据并不成立。至于在合作经营期间,豪华公司向陈**的借款,均有豪华公司出具的收据,有汇款凭证印证每笔资金的往来情况,且对豪华公司的借款还款情况、公司财务陈**还每月制作了账目明细表,其上有股东高**、高**的共同签字确认,另《攀枝花**限公司2011年8月-2012年2月的盈亏情况汇总表》上亦进一步确认了豪华公司存在借款1030万元的事实。最后,浙江省**民法院对陈**诉高**该1030万元债务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支持了陈**的诉讼请求,由此,该1030万元的债务真实客观,高**对此债务的形成清楚明了,并不存在上诉人对其有欺诈的情形。2.高**结欠高**402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股权转让款价格的确定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高**主张签订《退股协议书》在前,但双方关于豪华公司的盈亏情况汇总即结算在后,即该协议并非双方之间关于豪华公司最后的结算行为,该402万元支付金额的确定显失公平。依据各方当事人在2011年8月2日共同签署的《第一次股东会议纪要》约定,高**在合作期间担任公司董事长,公司付款等重大事项须经高**和高**协商同意,董事长高**签字才有效,豪华公司公章、合同章和法人章均由高**以及其委派的会计存管,高**称其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并不知情,不合逻辑也与上述约定不符,至于事后双方签订的豪华公司在合作经营期间的资金使用情况汇总和盈亏情况汇总表、财务交接单等只能证明高**受让股权后双方履行的交接事项等附随义务,不能证明协议股权定价方面存在显失公平。由此,高**并未提供证明该股权转让的定价存在显失公平、利益存在严重失衡、高**等存在主观恶意的有效证据。综上,原判虽然驳回了高**的诉讼请求,但认定《退股协议书》无效以及认定高**及豪华公司与陈**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并作出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针对高**等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述《退股协议书》有效不能成立。原判认定《退股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正确。请求二审法院认真审查高**的原审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高**认为豪华公司并不欠陈**款项,原判查明上诉人从豪华公司以现金、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取得共计13225183元资金正确。三、原审法院并不存在超范围审理的情况,原判针对高**的诉讼请求均作出了审查和答复,原判认定《退股协议书》无效正确。四、关于陈**与高**103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的审理存在严重问题。该案浙江省**民法院虽作出了终审判决,支持了陈**的诉请,但高**已经向浙江**民法院申请再审。五、《退股协议书》签订在前,但案涉各方当事人对豪华公司的财务核对在后,且高**等对豪华公司的经营情况和亏损数额在签订该协议时进行了隐瞒,导致高**在违背其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了该协议。由此,该《退股协议书》并非各方当事人之间就合作经营豪华公司进行的最终结算,相应的402万元的支付款项和豪华公司、高**与陈**之间借款关系并不明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关于《退股协议书》无效的认定,并依法作出判决。

原审被告陈**的答辩意见为同意上诉人高如聪等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高如聪等、陈**对原判认定的“合作经营期间,被告从豪华公司以现金、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取得共计13225183元资金”的金额有异议,认为仅取得了1184.5万元。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高存沈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判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高**等向本院新提交一份证据:浙江省**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浙温商终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以及该判决的生效证明。拟证明陈**诉高*沈1073万元(含本案103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浙江省**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结果为维持原判,即维持了(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项为:高*沈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陈**偿还借款1073万元以及利息。

被上诉人高**认为,该判决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判决系错判,高存沈正在向浙江**民法院申请再审,但现在尚未收到进入再审的裁定书。

原审被告陈**质证意见为同意高如聪等的主张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该判决书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对案涉《退股协议书》中涉及高存沈欠付陈**1030万元借贷款项作出了真实、有效的认定并支持了陈**的诉请,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高存沈亦向本院新提交下述证据:1.2011年8月1日豪华公司流动资产计价和费用清单。2.豪华公司2012年1-2月收支明细。3.陈**在投资合作期间担任豪华公司财务时出具的若干份收据。上述证据拟证明高**等在参与经营豪华公司期间从豪华公司取得410万元款项的事实,且证明豪华公司在签订案涉《退股协议书》时并不存在亏损620万元的事实,所谓的亏损均是高**等操纵公司的结果,证明了高**等在签订《退股协议书》时欺诈高存沈的事实成立。

上诉人高如聪等、原审被告陈**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争议并无关联,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1系案涉各方合作经营开始时对豪华公司流动资产计价以及费用的确认,该资产系豪华公司所属资产,高**等系通过增资扩股形式参与豪华公司经营,不能证明高**等即从豪华公司取得了该410万元资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收支明细系高存沈单方提供,亦无对方当事人签字确认,高存沈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陈**担任豪华公司出纳期间开具的若干收据,应视为豪华公司收款的行为,即使其中包含陈**代高**等从豪华公司收取项款的部分,因该事实涉及陈**与高存沈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浙江省**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相关事实即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一)对于高如*等二审中对原判查明的高如*等参与经营豪华公司期间从豪华公司取得款项数额提出异议的问题,二审庭审中,经询问高如*等对此有否依据,高如*等代理人称暂无依据,庭审后亦未向本院补充相应证据。

(二)高存沈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与高**等签订《退股协议书》后,高**等的股权实际转让给了自己,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三)陈**依据《退股协议书》签订后,高**向其出具的案涉1030万元《借款借据》,以及另一张43万元《借款借据》于2012年9月25日向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高**归还该1073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陈**的诉请。高**不服,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浙温商终字第92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高**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生效。(2014)浙温商终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二审查明事实载明:……合作经营期间,豪华公司与陈**发生过多笔款项往来。……2012年3月,豪华公司财务人员简少菊、何**编制《攀枝花**限公司2011年8月-2012年2月资金使用情况汇总表》(表一)、《攀枝花**限公司2011年8月-2012年2月盈亏情况汇总表》(表二),其中列*借款103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796079元等项,高**、陈**、高**、高**分别签名确认。

(四)各方当事人确认案涉《退股协议书》签订地在浙江省苍南县,高**与高**等均为同乡关系。高**二审中陈述签订《退股协议书》时,高**等向其称豪华公司在高**等参与经营期间,亏损仅为100余万元,高**基于对高**等的信任,即签订了案涉协议。但事后,2012年1月12日,其与高**等办理《财务出纳交接单》以及签署《攀枝花**限公司2011年8月-2012年2月盈亏情况汇总表》时,才发现豪华公司亏损达620万元。由此在退股价格402万元这一金额确定上,高**等欺诈事实成立。另1030万元借款的问题,签订《退股协议书》时,高**等陈述豪华公司尚有1000多万元资产,如果没有,还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再行商榷,高**对此完全信任,所以才同意将公司债务转移给自己承担。且豪华公司本身就不欠高**等借款,高**等将款项打进公司后,又通过其他手段从公司取回,此高**等欺诈事实之二。二审庭审中,合议庭询问高**,在发现豪华公司亏损金额与高**等之前陈述的不一致,以及公司资产并没有1000多万元时,是否找过高**等协商,高**称,其请求过高**等共同对账,但均未果,所以只能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退股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二、《退股协议书》是否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的可撤销情形,应否依法撤销。

一、《退股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高**主张案涉《退股协议书》系高**等退出豪华公司经营后抽逃出资的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判对此认定正确。本院认为,《退股协议书》虽名为“退股”,但是否属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应根据协议内容和履行情况综合判定。根据案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该《退股协议书》中关于退股并支付相应对价的行为实为高**与高**等之间股权转让行为,并非高**等抽逃出资的行为,应为合法有效。理由如下:1.所谓股东抽逃出资,系将股东投入公司的出资份额,由目标公司退还股东,并相应减少注册资本金的行为。本案中,签订《退股协议书》的双方系豪华公司原股东高**和高**等,并非豪华公司和高**等,且约定支付对价的一方也系高**,双方协议的实质内容是高**等将其在豪华公司的股权以402万元的对价转让给高**。高**亦未举证证实签订该《退股协议书》后,豪华公司有将该402万元款项支付给高**等并减少注册资本金的事实。2.高**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高**等退出的股份由其承接,即认可了案涉《退股协议书》中关于该402万元对价的实质是股权转让款,且依此约定,高**还向高**出具402万元的《借款借据》,表明402万元的支付方在高**,其以此价格受让了高**等在豪华公司49%的股权。3.2012年7月13日豪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及事后修改的公司章程且就此项股东变更事宜变更工商登记等事实均表明高**等将其在豪华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高**的事实,且公司注册资本金并未发生变化,仍为1000万元。由此,该《退股协议书》并未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原判认定《退股协议书》无效错误,应予纠正。高**等上诉主张《退股协议书》真实、有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退股协议书》是否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的可撤销情形,应否依法撤销。如前所述,案涉《退股协议书》系高**等投资入股豪华公司,经营五个月后,以股权转让方式退出公司并与另一股东高**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涉及两部分支付内容,第一部分系股权转让款的确定和支付问题,即高**与高**等协商以402万元价格受让股权,股权转让价款转化为高**向高**的借款,并出具相应借据。第二部分系双方确认将豪华公司向陈**的1030万元借款转化为高**向陈**的借款,并出具相应借据。高**认为,该两项支付内容,均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对于第一部分股权转让价款的确定问题,高**主张,高**等签订该协议时谎称豪华公司亏损仅为100余万元,且公司账上资产还有1000余万元,高**基于信任,认可了高**等仅承担60万元的公司亏损,并签订该协议。但事后,高**才发现公司亏损达620万元,且公司账上仅有11万元现金,由此,高**等欺诈事实成立。同时,因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在前,交接、核对公司财务在后,该协议即并非双方当事人之间对高**等参与经营豪华公司期间的最终结算,协议条款亦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再作调整。由此,该402万元对价的确定显失公平。本院认为,高**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该402万元支付对价其并不能证明存在欺诈或显失公平情形。理由如下:1.从高**在豪华公司治理结构所处位置分析,高**在高**等参与豪华公司经营期间,一直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且持有豪华公司51%的股份,在豪华公司处于控股地位;依据双方2011年8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第一次股东会议纪要》关于豪华公司公章、合同章由高**保管,公司付款必须由总经理签字,董事长再签字才有效,凡借款、资产转让等有关公司利益问题,必须经股东集体签字方可盖章等约定,可见高**对豪华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有权利、也有条件知晓和审查,尤其是在签订案涉协议,确定股权转让价格之前,其作为公司大股东,更应尽到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审慎调查义务,以确保受让价格的公平合理。但高**却以签订案涉协议不在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而在浙江省苍南县、事前无法核实公司账目并完全相信高**等主张其对公司财务状况不知情,其理由难以信服。2.高**亦无证据证明高**等有隐瞒公司实际亏损情况及财务状况,使高**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案涉协议以及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证据。第一,如前所述,高**调查核实公司财务状况并无障碍,且豪华公司的重大经营行为均需高**签字确认,案涉证据中亦有高**签字确认的诸多公司财务凭据,高**并无证据证明签订案涉协议时,高**等曾告知其豪华公司亏损仅为100多万元的依据,由此,其事后发现豪华公司亏损620万元,即无隐瞒、欺诈的前提。第二,高**亦未举证证明该402万元股权转让价格显失公平,如前所述,高**在豪华公司处于大股东和董事长地位,其并无证据证明高**等系利用了自身优势,使高**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签订案涉协议,另一方面,因高**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高**等所持股权价值明显低于402万元,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显失公平的相关事实,本院对高**所持该402万元对价显失公平的理由不予支持。3.高**在签订《退股协议书》后的行为亦表明其接受了该协议的相关内容。2012年1月12日,高**、陈**即签署了豪华公司《财务出纳移交单》,办理了公司财务交接手续。2012年3月,豪华公司财务人员简少菊、何**编制《攀枝花**限公司2011年8月-2012年2月资金使用情况汇总表》(表一)、《攀枝花**限公司2011年8月-2012年2月盈亏情况汇总表》(表二),高**、陈**、高**、高**分别签名确认。以及2012年7月13日,豪华公司就股东变更事宜变更了工商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均发生在案涉《退股协议书》签订之后,高**都亲自参与,并未提出异议,由此表明其对《退股协议书》的内容并无异议,否则,在知晓豪华公司实际亏损情况并至少在豪华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高**理应提出异议,但事实却是在2012年9月25日陈**在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向高**提起1073万元借贷纠纷诉讼后的2013年1月6日,高**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案涉《退股协议书》。对于案涉协议第二部分豪华公司向陈**的借款1030万元转为高**向陈**的借款,并出具借据问题。高**主张,豪华公司并未向陈**借款1030万元,高**等亦存在欺诈事实。本院认为,高**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协议书上约定内容应十分清楚,其现在要否认豪华公司不存在向陈**的借款事实,应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对该1030万元借款关系的认定,浙江省**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认定了该借款关系的真实有效性,并依据相关证据确认了该1030万元借款形成的过程,即豪华公司与陈**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成立,并依据《退股协议书》转化为高**与陈**之间的借贷关系。再次,高**、陈**、高**、高**签字确认的《攀枝花**限公司2011年8月-2012年2月资金使用情况汇总表》(表一)、《攀枝花**限公司2011年8月-2012年2月盈亏情况汇总表》(表二),亦列明借款103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796079元等项,证实了豪华公司向陈**借款1030万元的真实性。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高**所持案涉《退股协议书》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情形,应予撤销,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高**等关于案涉《退股协议书》应为有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高**关于《退股协议书》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情形应予撤销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关于驳回高**对陈**的诉请以及驳回高**关于请求确认高**等丧失在豪华公司股东资格诉请的认定亦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以《退股协议书》无效为由驳回高**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陈**、高**、高**、高存锁自愿承担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人民法院(2013)攀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高**的诉讼请求。

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07720元,由高存沈承担。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20元,由陈**、高**、高**、高存锁承担50000元,高存沈承担57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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