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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车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均与被告车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均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均诉称:2014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吊门,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货款58449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8449元及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车建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均在苍溪县陵江镇肖家坝从事家用门及玻璃加工业。从2013年至2014年3月,被告车建军在原告处购买吊门和中空玻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2014年3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844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谢*均门款58449元正(伍*捌仟肆佰肆拾玖圆)欠款人:车建军”。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欠条、关于车建军买卖欠款情况说明、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车建军在原告谢*均处购买吊门及中空玻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是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关系进行结算的有效证据。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付货款,但长期拖延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449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车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谢*均支付货款5844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元,减半收取630.5元,由被告车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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