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远**限公司与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远**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与被告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晏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被告黎*及代理人龙*和高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远**司诉称,仲裁在审理本案时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规定,没有依法采纳原告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客观上偏袒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1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512.55元、2014年6月至8月和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加班工资8584.5元、以及指纹鉴定费1100元、笔迹鉴定费1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黎*辩称,被告自2014年2月17一直在原告单位上班,2015年1月28日离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被告入职以来长期加班,且经常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在仲裁时提交了一份伪造被告签名和指纹的劳动合同,经鉴定不是原告的真实签名及指纹,被告为此垫付鉴定费2400元,应由原告全额承担。据此,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黎*于2014年2月17日应聘至远**司从事保安工作,于2014年4月1日转正,2014年10月经调岗从事司机工作至同年12月,2015年1月又调岗回从事保安工作,经以”家里有事”提出离职申请书后,于2015年1月28日离职。远**司为黎*缴纳了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15年3月20日,黎*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8月5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3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远**司支付黎*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1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512.55元、2014年6月至8月和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加班工资8584.50元、以及指纹鉴定费1100元、笔迹鉴定费1300元,共计37497.05元。该仲裁书送达后,远**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针对原、被告举证、质证,双方主要分歧有:

(一)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远**司依据所举期限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签名为黎*的劳动合同书,主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黎*依据所举由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作出的川求实鉴(2015)痕鉴283号、284号鉴定意见书,主张在仲裁时由仲裁委员会委托,经鉴定机构多次通知远**司参加鉴定,但远**司均拒不参加,故才在负责该案的仲裁员刘**见证下提取签名及指纹样本;经鉴定确认远**司举证的上述劳动合同书第4页乙方”黎*”签名处的签名及指纹不是黎*签名及捺印所留;为此其垫付笔迹鉴定费1300元、指纹鉴定费1100元。远**司质证以未通知参加鉴定为由,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二)加班及考勤情况。远**司陈述称,公司执行的是每天八小时综合工作制,曾经使用过打卡机考勤,但因打卡机损坏正在维修,故相关考勤数据无法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黎*陈述称,原告执行的是早晚班各12小时的轮班制,每天加班4小时,已向法院提交从原告前行政人员处取得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指纹考勤记录和2014年3月至5月、2015年1月的保安部排班表;经核算,2014年6月至8月和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共延时加班428小时,按从事保安及司机工作分段计算,以及端午节、国庆节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合计原告应支付加班工资12077.97元。另,黎*在仲裁庭审陈述称,原告在从事保安期间执行的是早晚班各12小时轮班制,每月上班20天,为10个早班和10个晚班,早晚8点交班,其中早班加班3小时,晚班加班4小时;从事司机期间每月22天上班,每天加班3小时;考勤记录中时常延时至23时不等交班,原因为经单位领导批准,在同事未到无法完成交班时帮同事上班。仲裁据指纹考勤记录核算,黎*2014年6月至8月和2014年10月至12月实际加班361小时(其中延时加班325小时,10月1日至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36小时)。经本院释明,远**司开庭后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打卡机考勤记录。

(三)工资发放情况。根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黎*工资表记载,黎*在2014年从事保安工作的应发工资项由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工资900元、绩效工资100元、全勤100元,以及数额不等的餐补构成;于2014年10月至12月从事司机工作的应发工资项岗位工资增加至1600元,另还增加有数额不等的提成工资;黎*的2015年1月工资应发工资构成列表与2014年有较大区别,为基本工资1400元、岗位补贴800元、认证津贴500元、延时工资200元、餐补交通等其它补贴350元;上述实发工资的扣减项均为社保缴费及住宿水电扣费;另转正前试用期工资发放80%。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原告远**司举出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劳动合同书、应聘登记表、转正申请表,被告黎*举出的离职申请书、移交清单、离职证明、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查询、工资表复印件、考勤表、排班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远**司作为用人单位,被告黎*作为劳动者,双方均应当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结合仲裁裁决事项,认定如下:

(一)关于二倍工资差额部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黎*能够主张二倍工资期间为入职次月即2014年3月17日起至离职时即2015年1月28日;由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属于法定惩罚性赔偿金,黎*自2014年3月17日起即应当知道远**司已违法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2015年3月20日才申请仲裁主张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黎*现诉请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段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部分,不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部分即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资表,以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和风险性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作为二倍工资计算基数,认定为2300元80%÷31天11天+2300元6个月+3000元3个月+2700元=26152.90元(为计算方便不考虑双休日因素)。

(二)关于加班工资报酬。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劳动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由此得出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关于工作时间记录的工作资料两年。远**司经本院释明未提供相关考勤记录凭证,应视为拒不提供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证据,故本院采信黎*提供的指纹考勤记录,认定黎*加班事实成立。但是黎*提供的指纹考勤记录并不能准确识别出其上的是早班,还是晚班,时常还出现其陈述的帮同事顶班现象,致使单纯依据该指纹考勤记录无法准确核算出延时工作时间;但能够确认2014年6月2日端午节、10月1日至3日国庆节共加班48小时。现黎*在仲裁与诉讼阶段陈述的原告安排的制度性加班时间并不一致,其实际指纹考勤显示出来的延时工作时间与在本院庭审陈述情况吻合度更高,鉴于远**司拒不提交相关证据,黎*在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法定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按仲裁裁决的8584.50元支持较宜。

(三)关于指纹鉴定费和笔迹鉴定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为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经区仲裁委员会委托,负责该案的相关仲裁员刘**见证,参与提取黎*的签名及指纹样本,并不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应当予以采信。远**司向仲裁庭提交并非黎*本人签名及捺印指纹的劳动合同书,属于不真实证据,为辨识真伪所产生的费用,理应全额由提供不真实证据一方即远**司负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务院《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原告成都远**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黎*支付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6152.90元、2014年6月至8月和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加班工资报酬8584.50元、指纹鉴定费1100元、笔迹鉴定费1300元,共计37137.4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远**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