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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王*、邹**、曾**、田**与被告王**、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王*、邹**、曾*甲、田*与被告王*甲、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1月,五原告组成了以曾某为组长的木工班组,在被告王*甲承包的河北省邯郸市阳光三龙商业广场(现更名为阳光天*)A座做木工。同年10月被告王*甲承包该工地工程结束。被告王*甲对五原告组成的木工班组工资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工资,但仍下欠90000.00元未支付。2014年10月2日,被告王*甲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写明被告王*甲应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下欠五原告木工工资90000.00元,否则一切后果由违约方全权负责。被告蔡*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欠条到期后五原告多次向被告王*甲索要报酬,但被告均拒不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五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甲、蔡*连带承担五原告木工工资90000.00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王*甲、蔡*连带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6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曾*带领原告王*、邹**、曾*甲、田*组成木工班组,在被告王*甲承包的河北省邯郸市阳光三龙商业广场(现更名为阳光天*)A座从事木工工作。同年10月,被告王*甲承包该工地工程结束。被告王*甲对五原告组成的木工班组工资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工资,但仍下欠90000.00元未支付。2014年10月2日,被告王*甲出具书面欠条一份,载明被告王*甲应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下欠五原告木工工资90000.00元,否则一切后果由违约方全权负责。被告蔡*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欠条到期后五原告多次向被告王*甲索要报酬,但被告均拒不支付。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及户籍信息复印件,欠条,工程结算(共三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五原告在被告王*甲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与被告王*甲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该工程结束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王*甲向五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王*甲尚有90000.00劳动报酬未支付给五原告。故五原告要求被告王*甲给付劳动报酬90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在被告王*甲出具的欠条上注明“担保人蔡*”,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蔡*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五原告要求被告蔡*与被告王*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案件,且被告王*甲在向五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五原告要求被告王*甲、蔡*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王*甲、蔡*连带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6000.00元,因其主张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甲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曾*、王*、邹**、曾*甲、田*劳动报酬90000.00元,被告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二、驳回原告曾*、王*、邹**、曾*甲、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蔡*共同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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