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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中县球溪河三江鲶鱼渔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王**、四川盛**限公司、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资中县球溪河三江鲶鱼渔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简称资中**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王**、四川盛**限公司(简称四**公司)、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资中**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钟**的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公司与资中**合作社签订了资中**合作社的项目(即坐落在资中县球溪镇马鞍山村的球溪镇马鞍山村新村聚居点(吕**等35户))1-2号楼并委托钟**负责承建,已经完工并于2014年9月15日移交结给资中**合作社使用,并办理了所有移交结算手续。现在第3号-5号楼的建设,是资中**合作社发包给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钟**个人私自负责承建。王*勇起诉的56,300元租赁款系钟**在承包三江鲶鱼合作社的项目(即坐落在资中县球溪镇马鞍山村的球溪镇马鞍山村新村聚居点(吕**等35户))第3号-5号楼中所欠下的尾款,该货款有2014年11月12日以球溪民兴家园项目、盛**司项目部钟**的名义立下的欠条一张,并捺印的事实为据。由于四**公司与资中**合作社签订的是1号-2号楼的建设施工合同,该项目已办理移交结算手续;第3号-5号楼是钟**和资中**合作社签订的施工合同,对该项目的尾款与四**公司无关。为支付王*勇的租赁费经四**公司多次协调,要求资中**合作社将欠款支付给王*勇,由于钟**和资中**合作社至今未办理3-5号楼的结算手续,所以一直未支付给王*勇租赁费。

王**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四**公司偿还王**欠款56,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四**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2013年4月1日,四**公司与资中**合作社签订球溪镇马鞍山村新村聚居点项目1号、2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四**公司委托钟**直接负责该工程的人员、资金、机械、施工等工作的组织实施、项目“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四**公司对钟**的工作实施监督。该项目已于2013年12月底完成施工任务。2014年9月按资中**合作社的书面要求,四**公司已将1号、2号楼工程移交该合作社居住使用。钟**与王**之间形成的欠条对四**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四**公司未与王**签订任何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四**公司未授权钟**向王**出具书面欠条,该欠条的内容,四**公司不予确认,该行为系钟**个人行为,因此该欠条对钟**具有约束力。钟**及资中**合作社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其理由是:一、钟**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该欠条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应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二、资中**合作社是“资中县球溪镇民兴家园”项目的实际建设方和项目发包方,实际享受了建筑设备的相关利益,是实际受益人。四**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补充称:资中**合作社修建了共计1至5号楼,四**公司只承建1号、2号楼工程,3号、4号、5号楼不是其承建。剩余尾款是修建3至5号楼欠下的尾款,与四**公司无关。

钟**向原审法院辩称:王**起诉其所欠的租赁费是事实,通过结算并由钟**立下欠王**56,300元欠条一张。资中**合作社的民兴家园项目所欠王**的租赁费是3号、4号、5号楼的尾款,1号、2号楼的款项已经付清。资中**合作社现在还应该付给钟**大约120万元,而资中**合作社未能支付,故钟**无力支付给王**。

资中**合作社向原审法院辩称:资中**合作社不是合法被告,资中**合作社与王**没有任何买卖关系。该项目的实际受益人不是资中**合作社,不应承担责任,受益人应该是36户现有居住人承担。资中**合作社只与四**公司签订的球溪镇马鞍山村新村聚居点施工建设合同而未与王**签订任何合同,资中**合作社与四**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合同1号、2号楼,与钟**签订了3号、4号、5号楼的建设工程。资中**合作社曾多次要求四**公司和钟**结算,由于四**公司授权委托钟**承建球溪镇马鞍山村新村聚居点的项目结算,但钟**一直未与资中**合作社结算。经核算,四**公司和钟**所承建的项目(1-5号楼),依照合同约定,已超出支付30余万元,现在四**公司和钟**在三江鲶鱼合作社的款项尚有80余万元,但该款项依法应该由税务机关代扣代缴的税收80余万元。

原**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同时,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资中**合作社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钟**个人承建,对该工程所产生的对外货款应由发包方和承建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王**要求支付货款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原**院予以支持。但王**超出原**院认定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足,原**院予以驳回。据此,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资中县球溪河三江鲶鱼渔业农民专业合作社、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王**货款56,300元租赁费,资中县球溪河三江鲶鱼渔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钟**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王**对四川盛**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从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4元,由资中县球溪河三江鲶鱼渔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钟**负担。

宣判后,资中**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虽与被上**林公司办理了房屋移交手续,但未办理结算手续。三被上诉人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起诉的56,300元系被上诉人钟**在承包上诉人项目第3、4、5号楼中所欠下的尾款,相反欠条中被上**林公司明显在列,不能证实是钟**在第3、4、5号楼中欠下的尾款。该项目1-5号楼均未办理结算手续,上诉人曾于2014年8月在被上诉人钟**失联的情况下,以邮寄方式通知被上**林公司办理1-2号楼的竣工、结算、交房手续,四**公司以钟**不到场无法办理为由未予办理,上诉人为了向还房户交房,才发函承诺因四**公司交房而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之后四**公司与上诉人于2015年9月15日办理了房屋移交手续。程序方面,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并未要求上诉人归还欠款和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王**也要求按起诉书上的诉请进行判决。法律适用方面,原审法院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是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钟**之间建筑工程施工问题,而并未规定该工程对外产生的欠款应由发包方和承建方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原审法院认为是租赁合同,则合同双方就是王**与钟**、四**公司,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林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四**公司承建的第1、2号楼已施工完毕并于2014年9月15日移交给上诉人适用,由上诉人承担交房后的后果。所欠王**的租赁款是第3、4、5号楼修建中由钟**所欠的尾款,与四**公司无关。第3、4、5号楼上诉人与钟**未办理结算,因而在该3栋楼的承建中所欠王**的租赁款未支付给王**。第3、4、5号楼由上诉人与钟**签订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上诉人有严重的过错行为,因而在承建中所欠债务依法应由上诉人与钟**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钟**在二审中辩称:四**公司承建的第1、2号楼款项已全部结清,本案所涉欠款不是第1、2号楼的欠款。第3、4、5号楼的各项款项均是上诉人直接支付,钟**出具欠条也是按照上诉人的意见,并且所有建材及租赁设备均是上诉人自行采购和定价,所以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和钟**支付本案款项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四份新证据:一、一审庭审笔录,证明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所涉款项是第3、4、5号楼所欠尾款;二、邮件详情单及通知,证明上诉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上**林公司通知办理竣工验收与结算;三、付款明细及收据,证明被上诉人钟**出具欠条时已全部按约支付款项,不属于尾款;四、工程结算单,证明被上诉人钟**于2015年8月31日才送来工程结算单。

被上诉人钟**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结算款项是用于钢材、水泥等,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

被上**林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中邮件详情单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结算通知不清楚;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结算单内容没有形成上诉人和钟**签字认可,只能证明钟**要求进行结算,但是没有结算,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王**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王**无关。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认证意见是:证据一不属于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各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三各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钟**并未办理结算,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四各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也具有一定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王**、四**公司、钟**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本案所涉的1-5号楼均系资中县球溪民兴家园项目(又名球溪**村新村聚居点),被上**林公司承建的第1、2号楼和被上诉人钟**承建的第3、4、5号楼均未与发包方即上诉人资中三江鲶鱼合作社进行结算。在钟**向王**出具的欠条中,钟**的落款是:“球溪民兴家园项目盛林公司项目部.钟**”。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林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王**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对争议焦**:对被上**林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王**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首先应认定王**的欠款是否与四**公司承建的第1、2号楼工程无关。由于钟**在四**公司承建的第1、2号楼工程中是作为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在第3、4、5号楼中又是自己作为承包方承建,因此在向王**租赁设备的整个过程中钟**均有参加,租赁的设备既用于了第1、2号楼的修建,也用于了第3、4、5号楼的修建。从本案各方出具的证据来看,所欠56,300元设备租赁款已无法核实是指向第1、2号楼还是第3、4、5号楼。被上**林公司认为自己承建的第1、2号楼已经移交给上诉人,并据此认为第1、2号楼的款项已经结清,本案涉及的设备租赁款不是第1、2号楼修建过程中所欠。本院认为,此辩称理由于法无据。被上**林公司向上诉人移交房屋的事实并不影响对外所欠债务,承包人将承建房屋移交给发包人并不能推导出承包人对外债务已经结清,尚欠债务与其无关的结论,并且被上**林公司与上诉人均承认双方对第1、2号楼修建工程尚未结算,进一步印证房屋移交与否与对内或对外款项结算并无直接关系。同时,钟**出具的欠条上以四**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落款,因此不能证实四**公司与本案所涉欠款无关,四**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就第1、2号楼的欠款而言,钟**是作为四**公司项目负责人以项目部名义出具的欠条。四**公司虽对欠条的内容不予确认,认为是钟**的个人行为,钟**自身也自认是其个人行为不代表四**公司,但租赁关系的相对方王**自始至终是将设备租赁给资中县球溪民兴家园项目用于楼房修建,也知道钟**是该项目派来负责的,虽然在对内关系中钟**的身份有所混同,但不影响在单独区分第1、2号楼修建工程时钟**作为四**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对外身份,因此王**有合理理由相信钟**能够代表四**公司向其租赁设备并出具欠条,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四**公司承担。就第3、4、5号楼的欠款而言,对无效建筑施工合同引涉到的承包方与第三人间买卖关系的欠款纠纷,发包方是否应当与承包方共同对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问题,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涉及第3、4、5号楼的建筑设备租赁关系的双方主体是王**与钟**,钟**作为实际施工人和欠条的出具者,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上诉人作为发包方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

综上,被上诉人四**公司应在承建的第1、2号楼工程范围内承担向被上诉人王**支付欠款的责任,被上诉人钟**则应在承建的第3、4、5号楼工程范围内承担向被上诉人王**支付欠款的责任。但由于本案所涉欠款并不能清楚区分究竟是指向第1、2号楼工程还是第3、4、5号楼工程,抑或两者各占欠款的比例,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应由被上诉人四**公司与钟**共同向被上诉人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资中三江鲶鱼合作社不承担本案责任。

对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王**虽只起诉了被上**林公司,但原审法院应四**公司申请追加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根据事实认定判决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钟**承担还款责任,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资中三江鲶鱼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有限公司、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上诉人王**支付所欠设备租赁款56,300元,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钟**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从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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