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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四川省**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邹*,被告欣**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3年11月6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保持劳动关系。由被告按社保缴费基数工资的70%每月向原告发放伤残津贴。现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4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从2014年1月1日起给伤残五六级人员每月增加220元伤残津贴。原告认为被告应根据该文件支付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今的伤残津贴3520元,但被告并未按该文件规定执行,故原告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欣**司按照四川省人社厅14号文件,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给原告朱*(四川省五六级工伤人员)增加220元伤残津贴,共计35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欣**司辩称,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4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川人社发(2014)14号)第三条:“伤残5-6级的工伤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伤残津贴的人员,每月增加220元;由企业支付伤残津贴的人员,可参照此标准执行。”该文件明文规定是可参照执行,不是强制要求执行。现公司目前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满足原告提出的每月增加220元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欣源**责任公司。原告朱*与被**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2012年4月2日,原告朱*在被**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2012年7月17日,成都市**委员会评定其为工伤伤残五级;2012年11月2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评定其为工伤伤残五级。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被**公司现按14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朱*支付伤残津贴。

另查明,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4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川人社发(2014)14号)第三条规定:“伤残5-6级的工伤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伤残津贴的人员,每月增加220元;由企业支付伤残津贴的人员,可参照此标准执行。”该通知在有效期内。

2014年10月23日,原告朱*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三项仲裁请求:1、欣**司向朱*支付每月伤残津贴按照成都市现行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执行,自2014年7月1日起实际补差140元/月由欣**司支付;2、自今日起,如成都市五城区最低工资标准在朱*在职期间有浮动,欣**司每月支付给朱*的伤残津贴依浮动不低于成都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3、按照四川省人社厅14号文件,确定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给四川省内五六级工伤人员增加220元伤残津贴,欣**司执行上述省人社厅标准,增加支付朱*每月220元的伤残津贴。2015年4月7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647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载明:“朱*于本案开庭审理时,明确提出放弃其第一、二项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如下:一、裁决准许朱*撤销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伤残津贴140元/月及今后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浮动其伤残津贴的仲裁请求;二、驳回朱*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朱*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647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准许朱*撤销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伤残津贴140元/月及今后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浮动其伤残津贴的仲裁请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提供的身份证、被告欣**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四川省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复印件,被告欣**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4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官网下载文件)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欣**司现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向原告朱*支付伤残津贴;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4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川人社发(2014)14号)第三条规定:“伤残5-6级的工伤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伤残津贴的人员,每月增加220元;由企业支付伤残津贴的人员,可参照此标准执行。”原告朱*系由企业支付伤残津贴的人员,被告欣**司是否按照该通知执行原告朱*的伤残津贴标准,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在未能就伤残津贴标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朱*提出由被告欣**司增加220元/月伤残津贴,共计352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647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准许朱*撤销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伤残津贴140元/月及今后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浮动其伤残津贴的仲裁请求”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准许朱*撤销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伤残津贴140元/月及今后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浮动其伤残津贴的仲裁请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朱*撤销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伤残津贴140元/月及今后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浮动其伤残津贴的仲裁请求;

二、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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