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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小柯*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高某某先后二次在金堂县赵镇沱源4期1栋2单元3楼3—1号房间内容留刘**、刘**等人吸食毒品;2015年2月初,被告人高某某在金堂县赵镇沱源4期1栋2单元3楼3—1号房内容留刘**吸食毒品;2015年2月28,被告人高某某在金堂县赵镇沱源4期1栋2单元3楼3—1号房内容留刘**吸食毒品;2015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在金堂县赵镇沱源4期1栋2单元3楼3—1号房内容留刘**、刘**、罗某某、刘**等人在房间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挡获;经提取尿液检测,被挡获人员甲**非他命试剂检测均呈阳性。后金堂县公安局对现场查获的三个自制吸毒工具进行鉴定,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请求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刘*、郑*、郑*全、廖某某、罗*、等人的证言;金堂县公安机关拍摄挡获被告人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使用的吸毒工具的照片、现场挡获吸毒人员的照片;扣押吸毒工具的扣押清单;成都市公安局对扣押的吸毒工具中检测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鉴定意见;吸毒人员刘*、罗*等人尿检结果属阳性,以及公安机关对刘*、罗*等人予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吸毒人员而向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认罪,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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